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671號
TCEV,105,中簡,1671,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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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沈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勝茂
被   告 賴畊豪即賴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48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 達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110,000元。」後於 本院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51,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至104年10月19日止,詎被 告屆期屢經催討,仍不搬遷,嗣於105年4月8日被告簽立同 意書,同意於105年4月25日搬離,惟屆期仍未搬遷。原告與 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屆期消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履行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次查被告於租約屆滿翌日起即自104年10月20日起迄今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於租期屆滿後占有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 以每月17,000元計算,則自租期屆滿後翌日即自104年10月2



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8個月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再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43552元,尚積欠不當得利92,448元(計算 式:17,000x8-43,552=92,448),另並積欠自105年6月21日 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止之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按月計 為17,000元;惟本件僅請求上開不當得利92,4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17 ,000元。
㈢又依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於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11萬元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本件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惟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4,000元 。
㈣本件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履行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應遷讓房屋,又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250條第1項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5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租約屆期迄今未遷移,係屬無權占有,復迄至 105年6月20日止經扣除已給付款項後,尚積欠占有使用房屋 之不當得利92,448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止占 有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應按月以17,000元,及被告屆期未搬 遷,依租約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被告簽立同意書相片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復被告其後亦曾 同意於105年4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仍屆期未遷離, 依前揭規定,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租期屆 滿翌日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期間經扣除已支 付款項後,尚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2,448元, 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自屬有據 。
㈢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壹拾萬元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 爭租約第6條訂有明文(本院卷第3頁)。又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經 查,上揭系爭租約第6條僅單方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另審酌系爭租約之全部條文,均未對於原告有相當之違約 金約定,並考量被告未於租期屆滿遷讓房屋,仍須給付原告 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即等同租金為每月17,000元,並參以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47會議通過經內政部於105年6月23日內 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範本第12條第3項亦載明「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 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其違約金之罰額亦以按月 計算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4,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 1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92,448元,及被告應自105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其中17,000元係每月占 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餘17,000元係未遷讓房屋之按月計 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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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