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630號
TCEV,105,中簡,163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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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江黃甘
被   告 詹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法警職務,於民國104年7月1日負責該署第二辦 公大樓值班台勤務,原告於同日10時許,前往該署申告,並 向被告訴說冤屈,惟被告誤認原告無故茲擾,竟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將原告從值班台旁椅子上強制拖拉至門口,導 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肩扭挫傷及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被告前揭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不法行為,雖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為依法令之正當行為,不罰,而為不 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原告年邁,身體經不起拖拉,被告竟 貿然以強制拖扯方式,將原告拖至門口,造成原告如上述之 傷害,是縱被告欠缺故意,亦難辭其有過失之責,又原告已 84歲高齡,身體經被告拖拉造成嚴重損傷,現夜夜難以成眠 ,且被告以極盡羞辱之方式,在公共場所將原告以拖死豬之 方式,拖拉至地檢署門口丟棄,讓原告顏面盡失,精神受有 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 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臺中地檢署之法警,而臺中地檢署第二辦 公大樓1樓乃申告室及執行科所在之處,原告於104年7月1日 因在該處掛上白布條大聲抗議、叫囂,經勸阻無效,有嚴重 妨礙至臺中地檢署洽公之民眾及相關科室職員執行公務之虞 。被告身為法警,本有維護機關不受非法干擾之責,其基於 維護辦公處所秩序及安寧考量等因素,將原告抱出至臺中地 檢署第二辦公大樓門外,顯無傷害原告之故意。另被告將原 告抱出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1樓門外之距離相當短暫, 且係以半蹲姿勢抱出,動作單純溫和,亦顯無過失可言。又 原告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業經臺中地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稱被



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確屬無據。再原告雖提出漢忠醫院10 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可 證明原告經醫師診斷當日有頸部、右肩扭挫傷、頸椎、腰椎 、椎間盤突出等病症,然原告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就醫,而係 回到豐原後,方至漢忠醫院就診,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 重,況造成該等病症之原因為何,其可能性甚多,也有可能 是原告自身掙扎或在返回豐原途中所造成,且椎間盤突出通 常係年老姿勢不良引發之疾病,均難認該等病症與原告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又原告請求醫藥費2萬元,不僅偏離常情,且未提出任 何單據,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 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臺中地檢署法警職務,於民國104年7 月1日負責該署第二辦公大樓值班台勤務,原告於同日10時 許,前往該署申告,並向被告訴說冤屈,惟被告誤認原告無 故茲擾,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將原告從值班台 旁椅子上強制拖拉至門口,導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肩扭挫傷 及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20萬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 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 ,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 主觀要件。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綁白條、大聲叫囂、 拍桌子等行為,業經證人即臺中地檢署志工吳憲明、原告之 媳婦江劉月珠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宗查明屬實,而案發該 處係臺中地檢署申告室及執行科所在之處,原告之滋擾行為 確有妨害民眾洽公及相關科室職員執行公務之虞,是以被告 基於維護辦公處所秩序及安寧考量等因素,將原告抬至門外 ,自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係不法行為。又原告對被告提起 傷害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在案,被告所 為既非不法侵害行為,即與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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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