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張劉月霞
被 告 林明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止計1年,到期後續約,續約日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 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押金5,600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原告於 105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期業已屆滿,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起訴狀誤載為通知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兩 造間之系爭房屋租約既已屆滿(起訴狀誤載已終止),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訴狀誤載為 自契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租金一倍即5,600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 款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其續約之租期至105年3月31日止既已屆滿,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2 款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之翌 日起,應支付按房屋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兩造間之 租約已於105年3月31日屆滿,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5日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此約款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5日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元既有理 由,無庸再審酌其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 ,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