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陳萬良
被 告 游榮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104年6月20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於本院民國105年 7月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 104年6月20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0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 (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原 告於95年間向前手王素華購得並占有,然原告取得並占有系 爭房屋後,因居住在台北,曾於多年前以每月7,000元之代 價僱請訴外人廖麗芬(下稱廖麗芬)代為看管,然原告於10 4年6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地下室遭被告無權占有,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遷讓,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向鈞院聲 請調解亦不成立。又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造成 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20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10 4年6月20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未授 權或同意廖麗芬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縱被告所述屬實,亦 僅屬被告與廖麗芬間之關係,更未答應要給付被告50,000元 之搬遷費及退還5,000元之押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105年6月30日提呈之 答辯狀㈠則略以:被告於91年間即向蔡耀東承租系爭房房屋 ,93年起已為無定期租約,未非無權占有,被告不知原告產 權如何取得。此外,被告均將租金交予廖麗芬,且自104年8 月後,被告即依廖麗芬之指示,將租金匯款至廖麗芬所指定 之帳戶內,且廖麗芬曾向被告表示,若被告願搬遷,屋主願 給付被告搬遷費50,000元並退還押金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為證,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1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惟既已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則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固不否認自104年6月20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 迄今,但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 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之相對人為蔡耀東,並非原告,且上開租約業已 於92年1月19日屆滿,被告雖另抗辯上開契約已轉為不定期 租賃,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復辯稱後來租金均繳納 給廖麗芬,而非蔡輝東,顯見被告與蔡輝東間之租賃關係早
已終止,則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租約對抗原告甚明。此外,被 告再辯稱有交付租金給廖麗芬,並自104年8月後即依廖麗芬 之指示,將租金匯款至廖麗芬所指定之帳戶內,然上情亦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廖麗芬係居於原告代理 人之身分與被告訂立房屋租約,縱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亦 僅為其與廖麗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準此以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奪原告之占有並繼續占有中, 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 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原告將相鄰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無地下室)房屋以每 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於他人,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應有6000元乙節,亦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 於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6,000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自104年6月20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