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471號
TCEV,105,中簡,1471,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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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詹承翰
被   告 楊文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瑞聯 天地」社區T區之管理員,原告為上開社區之住戶。被告因 原告經常據用管理室內之冰箱,並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於 民國104年9月29日22時1分許,在瑞聯天地社區T區1樓管理 室櫃檯外之大廳,此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 辱罵詹承翰「你就是沒懶叫」、「你是刁民誒」、「你媽的 、機八拉」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在社會上之 評價,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資慰 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不願 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瑞 聯天地」社區T區之管理員,原告為上開社區之住戶。被告 因原告經常據用管理室內之冰箱,並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 於104年9月29日22時1分許,在瑞聯天地社區T區1樓管理室 櫃檯外之大廳,此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辱 罵詹承翰「你就是沒懶叫」、「你是刁民誒」、「你媽的、 機八拉」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 價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之公然 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 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以不雅言語在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 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4萬 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管理員 ,已婚,有2名子女,1個已成年,1個未成年,名下無不動 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狀況, 及原告遭被告以不雅言語在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尚非鉅大,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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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