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被 告 廣正六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懿立
訴訟代理人 閻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20條約定 「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留用乙 方前所派駐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 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被告於 兩造所訂上開契約終止後,任用訴外人洪嘉晉及賴妙瑜為保 全員,以上二人皆為原告原所屬員工,被告已違反兩造所訂 上開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20條約定得請求被告按留用二人 時間之比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1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自行聘僱任何原告員工,員工均係由管 理公司派任至被告社區,兩造所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業於 105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終止後,被告另外與 鷹揚保全公司訂定管理服務契約,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所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業於105年2月28日終止,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與鷹揚保全公司訂定管理服務契約 ,被告並未自行聘僱何任原告公司之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兩造所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20條約定「甲方(被告) 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留用乙方(原 告)前所派駐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 ,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本件 被告於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終止後,並未聘僱原告公司之任何 人員,已如前述,原告雖稱:上開約定所謂不得留用原告公
司的員工,應包括下一任管理公司也不能留任原告之員工云 云,惟查,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兩造之間,無 法約束兩造以外之其他公司,被告亦無干涉其他公司聘僱員 工之權限,故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20條約定「被告不得留 用原告之人員」乙節,自不應擴大解釋為「被告及下一任管 理公司不得留用原告之人員」,致被告就非其所造成之損失 負責,原告上開解釋,已悖於被告立約時之真意,亦與契約 文義不符,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留用員工之費用119,0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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