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徐文墀即威勝工業社
被 告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宗
訴訟代理人 黃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金額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至104年12月7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分包工程 款500,000元,兩造並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由被告將對於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在50萬元範圍 內讓與原告,作為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用,被告又簽發之支票 2紙予原告,惟均未獲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證,互 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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