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國滄
孫建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詠善律師
相 對 人 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本院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滄、孫建民均受僱於相對人,擔 任粗工職務,任職期間,因聲請人陳國滄於民國104年3月6 日工作中受到職業傷害、聲請人孫建民於104年8月起陸續受 到左手、鼻部等職業傷害,現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而聲請人係因受職業災害所生之訴訟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 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其立法意旨,係因 職業災害勞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 依該規定文義,亦非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 民事訴訟,再者,依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已規定雇主對於受 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契約應負義務,應 認僅需勞工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括在內。 又同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 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國滄於104年3月6日工作中受到職業傷害,另聲請 人孫建民於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19日因工作受到之職業 傷害,相對人均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給付聲 請人醫療費用及相關工資補償,更無任何理由於105年1月8 日解僱聲聲人,聲請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申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等請。此業據聲請人分別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 件在卷可按。
㈡核聲請人上開所述,若確係屬實,法律上非無勝訴之望,再 就聲請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與其主張受僱於相對人並受 職業災害而遭解僱,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 訴訟事件之主張及請求,可認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訴訟類型,且無需再慮及其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