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吳長樹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小字第18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幸 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285 元(含零件費用13,560元、工資費用3,467 元、塗裝費用7, 258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 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19,281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2 年7 月出廠, 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共計19,281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556 元、工 資費用3,467 元、塗裝費用7,258 元),負賠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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