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曾有芳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謄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施作被告公司之泥作工程,被告即於民國104年11月1 5日簽發支票號碼NA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 中分行、發票日104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 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經原告提 示未兌現,被告積欠工程款76,000元未付,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並未設立公司行號,故無法開立 統一發票予被告,雙方並未約定需開一發票,且兩造合作很 久,從未開過發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承攬泥作工程之工程款,依約原告應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遲未交付統一發票,被告因 而未給付工程款。只要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前也有向原告要過發票,因兩造合作 很久,先讓原告拖欠,有時也先讓原告以購買材料或加油等 發票來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原告否認其為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主張 :兩造之契約內容亦未約定原告需開立統一發票,兩造合 作很久,過去亦未開過統一發票等語。則被告應就兩造曾 約定:原告需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始給付工程款予 原告,此一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尚難採信其前揭抗辯。況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
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 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 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 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 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 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給付 工程款,依前揭說明,發生與給付金錢同一效力。若兩造 曾約定:原告需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始給付工程款 予原告。衡情被告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給 付工程款,是被告事後抗辯: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被告因而未給付工程款,只要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被告即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既暨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支票文義負給 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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