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723號
TCEV,105,中小,172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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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黃柏榮即廣茂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廖繼煇
被   告 謝侑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岱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因交通事故損壞,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交付原告維修, 當場報價並同意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 定於保險公司理賠付款後,即立即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嗣系爭機車修繕完成,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車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立有機車修繕委任書乙紙。而依系爭機 車修繕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受保險理賠款項後 ,無異議繳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嗣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匯付理賠款予被告,被 告竟拒絕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機車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提出聲明異議狀 陳稱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岱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因交通事故損壞,於102 年11月4 日交付原告維修,嗣系爭 機車修繕完成,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 告,被告並簽立有機車修繕委任書乙紙等情,固據其提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機 車修繕委任書、謝岱容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23頁)。惟依該機車修繕委任書所載:「茲因 本人謝侑靜『代』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102 年10月 26日21時30分在東山路一段185 號路口與對方車號00-000發 生交通事故,以致該機車受損。雙方未和解前,廣茂機車 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11月15日將此車號000-000 完成維修交 付予車主,且也未付修繕費用。在和解後,本人謝侑靜『 代』承諾需該將此委修車輛之修理費30000 元,收到理賠款 項後,並無異議直接繳付予廣茂機車有限公司。如和解完 成後已收到理賠款項,應於一個月內若不依此履行付費,本 委任書視同為商業本票,廣茂機車有限公司將依法律途逕向 委任人謝侑靜『代』及車主強制執行。且自交車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 . . 委任人:謝侑靜『代』」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 102 年10月26日21時30分,騎乘系爭車號000-000 號機車, 在東山路一段185 號路口與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之訴外人 林周宏發生交通事故者,乃為訴外人謝効佐,而非被告,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亦自認:「我的朋友開吊車撞 到謝効佐,我的朋友叫我去把該機車吊回來修,後來謝効佐 骨折,沒有辦法馬上和解,我叫謝効佐他們家的人先付錢, 當時是一個女孩子來牽車,她沒有錢付,所以我叫她簽這張 機車修繕委任書,我朋友也沒有付錢,過了幾個月,我朋友 說她們已經和解,我就叫對方來付錢」、「機車修繕委任書 上謝侑靜寫『代』是表示她代理她弟弟謝効佐來牽車,謝侑 靜有無受謝効佐之委任,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至第37頁),足見被告雖簽立系爭機車修繕委任書, 但並非係基於其為該機車修繕委任人之意思為之,而係以「 代理」上開交通事故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之名義為之。 ㈢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僅係以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機車修繕 委任書,倘被告確係有權代理,其效力自應及於該被代理之 本人即謝効佐;縱被告非屬有權代理,亦僅生該被代理之本 人即謝効佐是否承認,抑或原告是否定期催告該被代理之本 人即謝効佐承認系爭機車修繕委任書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 該機車修繕委任書之效力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謂被 告應受系爭機車修繕委任書之拘束。是以,原告依系爭機車 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0 ,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機車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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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