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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607號
TCEV,105,中小,1607,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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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潘燕娥
被   告 羅素卿
訴訟代理人 張洽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 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廣三大帝國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有繳納921 地震築巢專案住戶應 分擔之修繕費新台幣(下同)1萬5000 元之義務。惟被告於 民國(下同)89年11月10日僅繳納3,000元,迄尚積欠1萬20 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89年11月10日繳納3,000 元修繕費乙事,並不爭執 。然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多次向原 告要求閱覽相關資料,亦遭原告拒絕。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89年11月起積欠(88年 )921地震之修繕費,被告已於89年11月10日繳納3,000元, 尚欠1萬2000元乙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是自89年11 月11 日起,原告即得對及被告行使權利,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 。惟被告自該時起至104年11月10 日前,均未對被告請求履 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遲至105年1月14日始以催繳函 (原證1)對被告催繳,嗣再於105年2月25 日以存證信函( 原證2 )催繳乙情,業據原告自陳,並有卷附之上開催繳函 及存證信函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於105年1月 14日為催告時(縱認被告收受該催繳函屬實),其對於被告 之修繕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堪認定。按已罹於時 效之請求權,不因債權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重新起算時效



。是以,原告雖嗣於150年3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 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 條 參照),無礙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認定。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 自有理由,原告仍為本件之主張,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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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