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坤悅O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瑞中
訴訟代理人 李育友
被 告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512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坤悅02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登記層次即一樓面積為14 7.3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30.73 平方公尺,以及共同使用 部分面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 ○號、面積5917.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0 ,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 規定及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管理費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5元計算,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231 元 【147.34平方公尺+ 30.73 平方公尺+ (5917.57 平方公尺 ×100/10000 )= 237.24平方公尺;237.24平方公尺×0.30 25坪/ 平方公尺≒71.8坪;45元/ 坪×71.8坪= 3,231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2 月 止尚有8 個月之管理費共計25,512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4 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原告社區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住家每坪55元、店面每坪40元,嗣104 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針對住家部分決議調漲每坪 5 元之管理費為決議,並未討論及店面部分之管理費調漲, 但送出向區公所報備之證明文件卻已對店面部分為調漲,被 告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 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 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 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 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 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坤悅02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積欠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2 月止共計8 個 月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及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 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㈢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4 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 議調整增加系爭社區管理費1 坪5 元,故本件被告即店面應 繳納之管理費應由每坪40元,調漲為按每坪45元計算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上開104 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僅係針對系爭社區97戶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95戶住家管理費為調漲,並未就包含原告在內之2 戶店 面管理費為調漲云云。經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 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本件系爭社區 規約第7 條明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及其區分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 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而系爭社區於104 年4 月25日召開104 年度第四屆區 分所有決人會議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到97戶,實到53
戶,並就是否同意調漲管理費(以最高票為調整意向)議案 ,經表決結果為同意者31票(其中同意調漲每坪5 元者18票 、同意調漲每坪10元者13票),不同意者15票,而決議自10 4 年7 月起調整增加系爭社區管理費1 坪5 元,並據以於系 爭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第3 條載明:「㈠房屋管理費※(10 4.04第四屆區權會修改)⒈住家管理費:每月每坪60元。⒉ 店面管理費:每月每坪45元」,此有該區分所權會議紀錄及 管理費收支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65頁) 。足見該104 年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管理費部 分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人數 過半數同意依法決議調漲,且載明於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支 辦法中,則被告即負有遵守該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
⒉雖被告抗辯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住家每坪55元、店面 每坪40元,嗣104 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針對住家 部分決議調漲每坪5 元之管理費為決議,並未討論及店面部 分之管理費調漲云云。惟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總戶數為97 戶,其中集合住宅即住家為95戶,店面為2 戶,住家管理費 原為每坪55元,店面管理費為每坪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又觀諸系爭 104 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管理費部分之全 部討論及決議內容為:「案由3.『是否同意調漲管理費』( 以最高票為調整意向)。說明:1.社區管理費長久以來都是 處於虧損狀態,原因在於固定收入已無力負擔,導致透支社 區維護及修繕費用。2.社區管理費103 年度55元/ 坪,透支 23 4569 元。請參閱財務報表。3.請參閱委員會財務收支55 元/ 坪、60元/ 坪、65元/ 坪預算表(附件)。決議:18票 同意(每坪調漲5 元/ 坪)、13票同意(每坪調漲10元/ 坪 )、15票不同意。此議案住戶同意自104 年7 月起,『調整 增加社區管理費』1 坪5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明 顯可見該決議內容乃係針對系爭社區整體管理費之調漲而為 討論及決議,並未區分店面管理費或住家管理費,至於該說 明2 、3 部分應僅係就按原管理費收費標準造成社區透支及 調漲後社區收支情形提出財務報表以為說明,並非表示該決 議僅係針對系爭社區住家管理費之調漲以為決議,否則該議 案之提案豈有未特別載明「住家管理費」是否調漲,且其決 議內容亦明白記載係調整增加「社區管理費」每坪5 元之理 ?是被告抗辯系爭104 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 漲管理費並未及於店面住戶云云,自非可採。
㈣查系爭建物登記層次即一樓面積為147.34平方公尺、騎樓面
積為30.73 平方公尺,以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包含臺中市○ ○區○○段000 ○號、面積5917.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100 ,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收支辦法 及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管理費以店面每坪45 元計算,故被告自104 年7 月起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230 元 【147.34平方公尺+ 30.73 平方公尺+ (5917.57 平方公尺 ×100/10000 )=237.25 平方公尺;237.25平方公尺×0.30 25坪/ 平方公尺= 71.77 坪;45元/ 坪×71.77 坪= 3,2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合計為25,840元(3,230 × 8=25,840)。
㈤綜上所述,原告社區之規約、管理費收支辦法及第四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已明定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方式,被 告自負有遵守前揭社區規約、管理費收支辦法及第四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尚積欠之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 25,5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核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而本件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 5 年2 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