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葉永貴
被 告 張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即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餘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8.4 公 里400 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750元(含工資41,300元、 烤漆費用15,300元、零件費用23,150元),而系爭車輛乃原 告所有,並靠行登記於立易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易公 司)名下以為營業之車輛,且皆由原告使用,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75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5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受 損所須修復費用為79,750元,其中工資41,300元、烤漆費用 15,300元、零件費用23,150元,有估價單附卷足憑。惟本件 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 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0月,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 月18日,已使用2 年又4 個 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計算,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24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應為62,8 44元(41,300+15,300+6,244=62,844)。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即裁 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00 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 例,認其中百分之79即1,185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15 元 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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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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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23,150×0.438=10,140 │23,150-10,140=13,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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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 │13,010×0.438=5,698 │13,010-5,698=7,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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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 │7,312×0.438×(4/12)=1,068 │7,312-1,068=6,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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