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昌鑑
訴訟代理人 黃達榮
被 告 杜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建號為:太平區茶寮段33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東方 大鎮社區之住戶,依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每戶每月 應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詎料,被告自97年5 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94個月),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 94,000元(計算式:1,00094=94,000),經以存證信函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社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存證信函 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