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105年度,1號
TCEV,105,中國簡,1,2016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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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   告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立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王金平,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蘇嘉全,業經本院依職權 裁定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背景:目前在台灣執政之中華民國為偽中華民國,係於1945 年日本戰敗後,疑似台灣3大家族行賄美國國會聘來之偽中 華民國,原本美國海軍要來台灣接受日本投降,卻變成蔣介 石受降及霸佔台灣,台灣3大家族皆從事泰國金三角及菲律 賓武器轉運買賣,疑似出資請美軍載運逃到重慶之蔣軍到台 灣,故真正之中華民國是汪精衛李宗仁政權,早於1949年 滅亡。又蔣軍到台灣先於1947年3月間屠殺平民95萬人,虐 殺日本戰俘即台灣人,1949年再以舊台幣40000元換新臺幣 (下同)1元,掏空原戰敗日本人民財產,蔣介石又於1949 年未經選舉自行宣布復行視事擔任總統,並以已滅亡之中華 民國名義承租方式,向舊金山合約48國以密約租用台灣70年 ,每年租金以2015年之代價約600億美元。據此可知,台灣 人自古與中國無關,蔣軍捏造教材為台灣人來自中國,用以 欺騙台灣人,實際上係台灣3大家族承租台灣70年(1949年 至2018年)。近因偽中華民國勾結中國共產黨意圖破壞第1



自由島鏈,破壞美國利益,偽中華民國計劃於2017年9月21 日引中共到台灣,此有習近平主張2018年以前解決台灣問題 之言論可證,因此美、日同盟將於中共佔據台灣後出兵攻打 台共聯軍,若日本戰勝,台灣回歸日本管理。原告2人之祖 父戶籍謄本記載祖先為日本國籍,原告2人當然為日本國籍 ,卻因偽中華民國違反海牙公約,竄改原告2人國籍為中華 民國,依據聯合國2758號決議,在台灣之偽中華民國不是國 家,是流亡軍隊,不代表中國,故日華和約當然無效。由於 台灣是由流亡恐佈組織統治,所以創造民進黨、民政府,欺 騙人民投綠就是教訓藍,然後地檢署的緩起訴金、罰金,都 疑似做假帳,寫有給國庫,事實上根本沒有給國庫。醫師、 律師公會就是收保護費單位。因為是假的中華民國,所以對 中華民國法律都不必遵守,一切以台灣3大家族指示為主。 健保為最大騙局,先強迫繳納3000億,然後拿走一半1500億 ,叫衛生單位想辦法,健保署必須恐嚇醫師才有薪水;不聽 控制,檢院就栽贓為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行 使業務文書、詐欺罪,明明應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之罪, 這是因為使之不得上訴到三審曝光,所有目的是為恐嚇污錢 。根據釋字第143、185、419號解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必須是法人、自然人,被騙為私法益財產方可構成,惟健保 局並非法人,健保費不是財產;又查,依80年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 藥紀錄等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業務文書 ,故醫師向健保申請錢的總表不是業務文書。因此不可以詐 欺論。
㈡檢察長、院長,竟不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至114條懲辦違法 之法官、檢察官,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不賠償的範疇。 緩起訴貪污案件,地檢做假帳不給國庫錢,一律就是栽贓法 律,地檢絕對沒有公文跟匯款給國庫的紀錄,全部都假帳, 發完薪水完,孝敬3大家族買毒品。張文政,臺東雲林臺南 ,沿路做假帳,一直升官。爭議點,多次提告228即3月屠殺 事件,都吃案,認被告妨礙訴訟權。1947年,國民黨用機槍 無差別掃射平民,如果只殺反對國民黨搶劫的反對勢力還有 爭執,問題國民黨濫殺路過的平民,就是戰爭期間殺害平民 罪,國民黨是亂殺人。被告堅持吃案,不處理,為妨礙訴訟 權,及包庇五大家族及手下,國民黨、民進黨0000000000吃 案不移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珠104年9月14日函就吃 案檢舉告發案竟吃案之臺中、臺南地檢署,向立法院檢舉吃 案,立法院不依請願法糾正全國地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2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 判意旨)。再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 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 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 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原告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即應以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或該特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而其消極不作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 果關係,致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足當之。 倘欠缺上開要件之一,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 。
㈡原告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法院(下稱被告五機關)賠 償所受損害100,002元等情,已如前述(參見前開事實及理 由欄之原告主張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協商狀、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確認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首 長信箱受理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受理通



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民意信箱受理通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受理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賠議字第5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 12月4日檢紀珠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0年6月21日 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剪報5件等影本為證。然依原 告2人主張之內容觀之,並未具體提出被告五機關所屬何位 公務員究竟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或上揭5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 何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其消極不作為具有違法性、 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等具體事證供參,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再原告2人 又主張被告五機關之檢察長、院長,未懲辦違法之法官、檢 察官,及地檢署沒有公文跟匯款給國庫之紀錄,全都做假帳 。原告2人多次提告228即3月屠殺事件,都吃案,認被告妨 礙訴訟權乙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復依依其所 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4日檢紀珠第00000000 00號函覆原告楊岫涓之主旨謂:「台端就臺灣三月屠殺228 事件吃案,應該賠償原告69萬元案件,經查台端陳請賠償一 事,非本署職掌業務,請查照。」該署係函覆原告楊岫涓所 陳請賠償之事,非屬該署職掌,則依該函內容,仍無從證明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他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訴訟權。本件原告2人遽以被告五 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資料,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則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 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2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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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