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訴字,105年度,2號
TCEV,105,中勞訴,2,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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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安裕
訴訟代理人 陳奇常
被   告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佑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
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於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關於 訴之聲明變更多次,爰依最後一次聲明(參本院卷第七十一 頁背面)與第一次聲明(參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二0七六 號卷第二頁背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聲明為「被告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直接薪資差額五千三百六 十四元及一0四年一月份扣款五百零四元合計五千八百六十 八元」(參一0四年度補字第二0七六號卷第二頁背面), 嗣將前述原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一0四年一月份直接薪資差額二千零五十元及一



0四年一月份扣款五百零四元、一0四年二月份薪資差額三 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相當於特別假七日薪資九千三百九十 二元、資遣費差額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合計應給付原告六 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 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先位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參本院一0四年 度補字第二0七六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嗣於一0五年四 月十四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及備位 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僱傭 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 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併 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 被告就追加之「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 工程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均不同意追加,並均辯稱追 加之請求確認年資合併計算並無確認利益(參本院卷第一百 八十二頁背面筆錄)查依原告主張,其追加確認合併年資, 係因有牽涉休假年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問題,換言 之,本件原告就特別休假年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已 在本案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且年資是否合併,僅須於原告 請求特修休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之訴為有理由時,予



以確認並計算即可,毋庸另專就確認年資合併計算部分提起 確認訴訟。是原告前開先位、備位聲明第一項追加確認年資 合併計算部分,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以致其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五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筆錄), 應適用通常程序,兩造同意改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參本院卷 第一百二十二頁背面及第一百二十三頁筆錄)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受雇於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全葉公司),直接派駐於被告交通部臺灣區高速 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任機電工程師 ,處理經常性事務,並由被告高公局中工處直接處理勞工上 班差勤請假監督管理。嗣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於一0三年底另 行招標,由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群公司 )得標,惟被告全葉公司於一0三年底未與原告解除勞動契 約,而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全葉公 司不得以其一0四年度未得標,而主張與被告高公局中工處 之承包人力委外作業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等於 與原告結束僱傭關係,故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
二、被告富群公司於一0四年度得標後,徵詢被告高公局中工處 同意留用原告為工作人員,惟未得原告同意即將原告薪資由 四萬零二百五十元調降為三萬八千二百元,薪資差額為二千 零五十元。一0四年一月份原告未遲到三小時卻遭扣款五百 零四元。被告富群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為 一0四年二月九日,故意規避一0四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二月 八日,原應休假之六、日薪資為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又被告 富群公司為規避一0四年二月份農曆春節假期,提前將原告 解雇。原告於受富群公司解雇通知時,曾訊問被告高公局中 工處繼任之工務課長賴榮俊向本人表示:一0四年二月二日 與富群公司開會決議原告可工作至一0四年二月底」並應給 予預告期間及謀職假,原告當能工作到春節過後之二月底至 三月間,然被告富群公司為規避春假節省開銷及管理費用, 非法任意提前解雇原告,基於法律公平、衡平原則及被告上 揭規避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係以月薪計酬,請求給付該二



月份應領直接薪資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加計全勤津貼二千零 五十元,扣除二月六日前已支領之薪資八千一百八十六元( 計算式:38200×6/28=8186)及全勤津貼四百三十九元( 計算式:2050×6/2 8=439)共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 :8186+439=8625),則被告富群公司應再給付薪資差額 含二月七、八日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在內為三萬三千六百七 十五元(計算式:40250+2050-8625=33675)。又依據工 作說明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項規定:「承包商人員於工 程處或工務段工作滿一年者,每人特別休假七日」,被告高 公局中工處及被告富群公司共同為規避該即將到來之特別假 ,要求被告富群公司於一0四年二月底解雇原告,被告富群 公司自應給付相當於特別假七日薪資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三、又關於勞工前後任二家公司而在同一機關服務之工作年資採 計,依據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三款規 定:「決標後所簽訂之要派契約,除應將前款涉及派遣勞工 之權益事項納入外,並應定明下列事項」第一項規定:「與 新派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明定新派遣事業單位如僱 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 未中斷年資時,新派遣事業單位應溯自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 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其服務之年資。」之規定,而被告高公 局中工處違反該規定,未於決標後所簽訂之要派契約,明定 上揭條款以致有損勞工權益,被告富群公司亦未遵行法令, 二者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第三條第七款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得 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及第八款規 定「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終止勞動契約,不影響派遣勞工未 派遣單位工作之受雇者權益...」,故勞工本人前後任二家 公司而在同一機關服務年資應有併計,然被告富群公司在計 算相關給付費用及休假權益並未併計前後年資亦於法有不合 ,請求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即被告高公局中工程處服務之年 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即被告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 之年資,職是,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之計算應為前六 個月薪資平均即二十一萬零五十元(計算式:【(42300+423 00+41250+41884+41250+43610) /6】×0.5=21050,元 下四捨五入)扣除已計付資遣費二千五百元,富群公司應再 給付差額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21050-2500=1855 0)。
四、依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印製之工作說明書五、㈠工程師限制延 長工時之計算為月直接薪資除二百四十工時,與一般平時工 時薪資無異,並不給付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二小時



以內加給三分之一,二小時以外加給三分之二之規定,該規 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無效。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 時工資三十四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為一百六十八元,其中 加給三分之一即五十六元,及加給三分之二即一百十二元, 各為十七小時,共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已給付工資而為給 付延長工時加給四十八小時(其中加給三分之一及加給三分 之二各為二十四小時)共四千零三十二元,合計共一萬二千 六百元。
五、被告全葉公司當初於YESl23求職網上刊登徵才廣告,原告因 信任該廣告而應徵錄用,該徵才條件福利為每年有三節獎金 、年終獎金一個月至三個月、績效獎金、工程獎金、交通津 貼、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婚喪喜慶津貼等為誘因條件,當 時刊登該廣告就只徵求一名員工派駐於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而 急於履行合約,職是該廣告即是要約而非僅僅是要約引誘, 依法該徵才廣告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期間原告父親於一 0三年八月逝世,公司未給予上揭喪葬津貼亦未給予三節獎 金,故請求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交通 、伙食津貼及喪葬津貼計一萬五千元適當,另給付獎金(包 括年終獎金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盈餘獎金)以二個月薪 資為適當計八萬零五百元,另全葉公司答辯稱前給付之資遣 費如原告不接受應該返還一節,原告主張該給付之資遣費應 與被告所列其餘獎金如工程獎金及其餘津貼抵銷。六、原告主張之上下班時間早上上班是八點半到下午五點。中午 有吃飯時間,下午一點到五點,早上是上班到十二時。被告 高公局中工處與被告全葉公司、被告富群公司就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給付直接薪資差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部分,應 負連帶責任。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僱傭 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 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㈡ 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㈢被告全葉公 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一萬二千六百元。㈣被告全葉 公司應給付原告獎金共九萬五千五百元。㈤被告高公局中工 處就第一項聲明衍生之薪資、費用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富群公司僱 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高公局中工處務之年資, 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㈡ 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㈢被告全葉公 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一萬二千六百元。㈣被告全葉 公司應給付原告獎金共九萬五千五百元。㈤被告高公局中工 處就第一項聲明衍生之薪資、費用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高公局中工處南投工務段書函、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查紀錄、臺中市政府訪查紀錄、通知書 、高公局中工處詳細價目表、技術服務契約主文、一0四年 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說明書、YES123求職 網網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一0四年四月十日中市勞就字第 ○○○○○○○○○○號函、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離職證 明書。
貳、被告則分別略以:
一、被告全葉公司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業因原告於一0三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同意受被告富群公司聘僱並於一0四年一 月一日簽訂契約及由富群公司加保而解除。
(二)原告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給付一萬二千六百元為無理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作說明書係規範承包商、受 僱人與機關間三方權利義務之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依前開條文,該給付條件既為原告同意,且未低於基本工 資,則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元,顯屬無據 。況依舉證責任法則之分配,原告應就其主張加班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三)原告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給付九萬五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按 求職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依其性質僅為「要約的引誘」, 廣告通常係屬要約的引誘,因其係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 內容多未包括成立契約必要之點,相對人因廣告而與為廣 告人之人從事磋商後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所 稱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按兩造間依契約、工作說 明書均未約定獎金、津貼之給予,足證非契約之內容,原 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僱 於被告全葉公司,並無書面僱用契約。原告在被告全葉公 司擔任約聘人員,是一年一聘用,一0四年度被告全葉公 司並未得標高公局之案件,故兩造間僱傭契約於一0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原告是擔任機電人員,是派任在高 公局中工處上班。上下班時間為八點至下午五點。有在高 公局打卡。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原告所提 出一0四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說明書 ,薪資給付條件既為原告所同意,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則



原告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元 為無理由。原告薪資是依據被告全葉公司與被告高公局中 工處簽訂之合約,月薪四萬零二百五十元。有加班費,比 照勞基法的規定。其他都沒有。包括全勤、年終獎金、三 節獎金都沒有,只有薪資而已。三節獎金不是每個人都會 有。是依據職務的不同來給。被告全葉公司廣告,是要約 的引誘,不是要約。廣告上被告全葉公司並沒有載明是針 對什麼人。廣告是寫在一0四招才裡面,不是針對原告。 原告提出之廣告,應該是最近的,不是當時的,原來登的 廣告,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提供。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依 契約、一0四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說 明書,均未約定獎金、津貼之給予,原告請求被告全葉公 司給付原告獎金、三節禮金、交通、伙食津貼及喪葬津貼 合計九萬五千五百元,為無理由。
(五)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打卡資料沒有意見。工程估驗詳 細表計算式」所指「應付薪資」係指還沒有扣勞健保的。 實際上給的是轉入原告帳戶的匯款證明,即各月的薪資匯 款單。三月因為原告上班沒有滿整個月。其他月份如果有 不一樣,表示原告有請假。工程驗估詳細表表內「加班」 欄所載六百七十二元,是指原告當月份之加班費用。以三 月份為例,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是包括加班費及薪資的 總金額。「工作紀錄表」內所載「出」指公出,沒有給任 何費用,「差」是指公差,一天五百元。因為三月份之後 都是網路銀行轉帳的,原告應該可以查的到。原告可以去 從存簿查出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群公司則略以:
(一)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一0三年間十二月十日公開招標「一0 四年鋪面儀器操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被告富群公 司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決標予被告富群公司後, 尋覓合適專案人員。因被告富群公司向專精於土木工程領 域,除未設電機工程師職位外,亦無聘用電機工程師之需 求,然被告高公局中工處通知履約開始期限在即,被告富 群公司遂與受聘於被告全葉公司、負責被告全葉公司履行 一0三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之原 告接洽,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繼續擔任依系爭標案派任 至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之電機工程師,專職負責系爭標案, 薪資每月本薪三萬八千二百元及全勤津貼二千零五十元, 且因被告富群公司翌年是否參與及能否取得此項標案均無 法預測,故雇用期限同系爭標案履約期限。被告富群公司



既係因系爭標案特定工作所需,始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故其性質屬定期勞動契約無誤。
(二)一0四年二月初,被告富群公司接獲被告高公局中工處通 知,由原告承辦之業務將改由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自行派員 承接,故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設於臺中之工作點已無「電機 工程師」人力需求,並將於結算時就此項人力費用辦理契 約變更、減價,此亦經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副處長陸耀東於 一0六年六月一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稱:「(問 :請問機關是否變更原與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約定之勞 務採購契約內容?是否有縮編原契約約定內容之人力?是 否與林安裕先生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有關?)有變更原與富 群公司約定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容,縮編原契約約定業務內 容之人力一名,因為原本由林安裕先生負責之業務內容, 機關內部已有人員得接辦之,由我們機關內部工程師遞補 之,與林先生是否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無關。」等語所 證實,並有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中投 字第○○○○○○○○○○號函可憑。被告富群公司接獲 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上開消息後,旋轉知原告,並表示被告 高公局中工處此舉除致被告富群公司業務緊縮外,因被告 富群公司本無其他電機工程師之相關職位及人力需求,此 項業務性質變更亦使被告富群公司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復 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故將對原告辦理資遣。原告 聽聞後僅要求被告富群公司依法計算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並無反對之意思。嗣被告富群公司並已依法 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收受。被告富 群公司資遣原告時之情狀,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二款「業務緊縮」或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事由,故不論原告 與被告富群公司間係定期或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均已經被 告富群公司合法資遣。
(三)縱使被告富群公司資遣原告並不合法,被告富群公司與原 告間之定期性勞動契約亦已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 滿終止。再者,「單一性」、「排他性」係勞動契約重要 特徵,徵諸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自原告於一0 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加保於訴外人謙成商店觀之,可推測 原告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已受雇於訴外人謙成商店 ,是原告除客觀上顯然無法再受雇於被告富群公司外,堪 認原告主觀上亦無繼續受雇於被告富群公司之意思。綜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可言。
(四)富群公司與原告約定之薪資結構為每月本薪三萬八千二百



元及全勤津貼二千零五十元,如原告當月符合請領全勤津 貼之條件,該月可領得之薪資總額即四萬零二百五十元。 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份有早退情形,亦經臺中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所是認,故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份不符合請領全勤 津貼二千零五十元之條件,被告富群公司自無庸發給全勤 津貼二千零五十元。又原告既稱其在一0四年二月六日遭 資遣,則兩造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後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且原告亦無提供勞務,被告富群公司自無支付薪資予原 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富群公司給付一0四年二月七 日至二月八日之薪資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亦屬無稽。 再於原告離職時,被告富群公司亦已按約定月薪計付資遣 費予原告,原告主張應以月薪四萬零二百五十元計算資遣 費,並請求差額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富群公司間約定月薪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元負舉證之責 ,否則原告此項主張亦難認可採。關於原告於一0四年一 月份因遲到早退而遭扣款五百零四元部分,臺中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富群公司,表 示經查核原告一0四年一月份出勤紀錄後,原告於一0四 年一月二十日早退一分鐘、二十三日早退三分鐘、二十七 日早退四分鐘,共計早退八分鐘未提供勞務,故被告富群 公司可扣款二十二元,並諭知被告富群公司僅須返還溢扣 之款項四百八十二元予原告云云。嗣被告富群公司已於一 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依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上述計算 結果,將溢扣款四百八十二元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0四年一月份扣款五百零四元,要屬 無理。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資遣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並經臺 中市政府裁處乙節,亦有誤會。蓋依臺中市政府一0四年 四月十日中市勞就字第○○○○○○○○○○號函主旨, 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所指被告富群公司違反之法令係就 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針對被告富群公司未在資 遣原告之十日前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關之 事處分,而非被告富群公司資遣原告於法不合。且從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並非認定原告未經依法資遣,而僅就資遣通 報之瑕疵為處分,反可證明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亦認為被告富群公司資遣原告係屬有據。
(六)原告上班時間比照高公局中工處,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份 及二月份並無加班之情形。被告富群公司雖有得標被告高 公局中工處之「一0五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 外工作」,但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於一0五年度並無與原告



相同職務之人力需求,亦未編列此方面之人力。被告富群 公司執行之被告中工處「一0五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 修業務委外工作」,因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辦理契約變更、 減價,將原為原告承辦之業務改由被告高公局中工處自行 派員承接,致被告富群公司業務縮減。復參照被告富群公 司一0三年度及一0四年度各月份得標之政府採購案,更 可見被告富群公司自一0四年起所取得之政府採購案數量 大幅減少,於一0四年二月初接獲被告中工處通知業務縮 減前,被告富群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僅有臺中市神岡區 公所「神岡區一0四年度溪州、豐州、神州、大社及岸裡 等五里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一0四年度臺中市第七工區治山防洪減災及農路一0四修 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臺中市龍井 區一0四年度各里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三件,嗣 一0四年五月份至七月份甚至未取得任何政府採購案,與 一0三年度相較,被告富群公司於一0四年度之營業相當 慘淡。
(七)又前開「神岡區一0四年度溪州、豐州、神州、大社及岸 裡等五里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104年度臺中市第七工區治山防洪減災及農路修建工程 委託技術服務」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臺中市龍井區一0 四年度各里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三件採購案均屬 設計、監造類型,與原告之專業無關,且均已有原先安排 之人員處理,是被告富群公司雖取得前開三件採購案,但 仍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再經濟部商業司之所營事業資 料記載僅係行政登記,是被告富群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本 非每項均有實際經營;又被告富群公司縱有經營人力派遣 業,原告與被告富群公司間關係究屬一般勞動契約抑或人 力派遣,仍須就雙方間約定及實際情形而定,不得單憑被 告富群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直接論斷,而原告並未就其與 被告富群公司間有派遣約定提出客觀事證,是原告逕執派 遣之相關法令規定為據,難謂有理。
(八)本件原告稱其係因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始遭資遣云云,惟 未見原告舉證,且原告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富 群公司係因接獲被告中工處通知,由原告承辦之業務將改 由被告中工處自行派員承接,故被告中工處設於臺中之工 作點已無「電機工程師」人力需求,並將於結算時就此項 人力費用辦理契約變更、減價,因此項業務緊縮,復因被 告富群公司本身亦無其他與原告原本擔任職務相同類型之 職位及人力需求,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提供勞務,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始在與原告商議後對原告辦理資遣,被 告富群公司於前次書狀業已敘明。此參臺中市政府一0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府授勞就字第○○○○○○○○○○號函 所附審議理由:「……四、復查富群公司表示林君(指本 案原告)並未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亦未曾接獲中工 處轉知林君有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需求,且終止勞動契約 係本於中工處通知預算編列減少,標案價金即減少該人力 之金額,不需再提供人力於機關服務致業務緊縮等語,此 亦有中工處課長陸耀東(現職為副處長)於本府勞工局一 0四年六月一日訪談述及,未曾接獲林君請其代為向富群 公司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需求,縮編與富群公司約定之勞 務採購契約內容,縮編約定業務內容之人力1名等語可相 佐。五、……馬信宏君亦表示其任職於南投工務段,…… ,僅負責此標案之工程計價及撥款,富群公司於一0四年 二月終止與林君契約後,之後工程計價即將林君薪資部分 扣除等語;富群公司另提供此標案之契約變更書及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並確認契約變更內容『鋪面儀器操作及機 電檢修服務費』所減少之金額即林君之薪資所致,舉證係 因業務緊縮與林君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肯認被 告富群公司確實係因業務緊縮而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 約。
(九)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有七日 特別休假。而本件原告係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富 群公司任職,迄至兩造一0四年二月份終止勞動契約時, 原告於被告富群公司任職尚未滿一年,自無前開特別休假 之適用,故原告不可請求相當於特別假七日薪資九千三百 九十二元。對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打卡資料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則略以:
(一)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有將一0三及一0四年度之「鋪面儀器 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依據政府採購法委外發 包,並分別由被告全葉公司及被告富群公司得標。惟上開 契約係存於被告中工處與被告全葉公司及被告富群公司之 間,被告中工處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是依據債之相 對性原則,原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直接薪資差額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部分,訴請被告中工處應負擔給付 之責,應無理由。又被告高公局中工處依據上開採購契約 ,將所需之人員資格及需求明列契約中,係對得標者(即



被告全葉公司及被告富群公司)產生契約拘束效力,被告 中工處僅有核對得標者所提出之任用人員之資格是否符合 契約約定,然對於任用人員即原告之聘任、解雇及薪資等 情,並無指揮之權限。又連帶責任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當 事人明示之情況下始有適用。
(二)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打卡資料六月六日是指補休一小 時,不是加班。因為四月十五日有加班一小時,所以在六 月六日補休一小時,七月八日是在四月十六日加班一小時 ,所以在七月八日給原告補休一小時。詳如被告高公局中 工處提出之加班總表所載,不另發加班費。其他如果有超 過下午五點,就會補發加班費。一0三年上班時間為,上 午八點三十分至十二點,下午十三點至十七點三十分;一 0四年上班時間為,上午八點至十二點三十分,下午十三 點三十分至十七點,或上午九點至十二點三十分,下午十 三點三十分至十八點。上午八點至九點,下午十七點至十 八點為彈性上下班時間。每日應上足八小時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部分:
一、關於先位聲明第一項後段追加之「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因無確 認利益而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僅就原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予以判 決,合先敘明。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 並無書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性質為何,已無書面資料足供審酌。又本件被告全葉公司 係係依政府採購法,於一0三年三月間標得被告高公局中工 處一0三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之工 程,因工作需求而雇用具專長之原告,並於一0三年三月六 日起雇用原告,將之派在被告高公局中工處擔任機電工程師 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勞工保險資料明細表上 所載被告於一0三年三月九日加保原告之記錄可佐(參本院 卷第十五頁背面)且被告全葉公司得標之前開工程,於當年 度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亦有被告全葉公司於一 0四年一月一日將原告辦理退保,並由標得一0四年度前開 工程之另被告富群公司於同日將原告辦理加保之紀錄可證( 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是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間勞動契約



已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十一日終止,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 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全葉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已無 僱傭關係存,自堪採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全葉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二、關於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被告富群公司係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標得被告高公局 中工處一0四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 」之工程,該工程係一年一標案(按一0三年度由被告全 葉公司得標,已如前述)被告富群公司於一0四年一月一 日接續被告全葉公司雇用原告,並仍將原告派在被告高公 局中工處上班,工作期間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一0四年度五字第二0七六號卷 第三頁背面起訴狀倒數第十五行,及本院卷第六十頁倒數 第一行答辯狀)復有「一0四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 修業務委外工作說明書」載明「肆、工作期限:自工程處 通知‧‧‧起至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在卷可參(參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二0七六號卷第 三十三頁正面倒數第二行)是原告與被告富群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性質為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指之定期性 勞動契約,僱傭期間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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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