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梁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志銘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甲○○之住所及居所、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書狀內載明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聲請調查何種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亦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並未記載被告甲○○之住居所,核原告起訴,顯與首揭條文 之規定程式不符。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 被告甲○○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補正被告 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或聲請調查何種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