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施文卿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李東昇
李肅
黃宇甲
黃李綉鸞
李汝成
李東興
李東熹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施佩蓮
李碧月
李碧姿
李黃鶴
李賢德
李錦標
李慶堂
陳文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興、李東熹、陳文炯間就坐落附表一編號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二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昇、李肅、黃宇甲、黃李綉鸞、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李汝成間就坐落附表一編號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惟「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 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 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 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 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 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就本件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5 月8日聲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惟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以104年5月14日太區農建字第1040015817號函 回覆略稱: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即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三七 五租約,所爭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依法非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所得受理之爭議等語,有原告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 書、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是為 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 (按:包含李長根,不含陳文炯)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9地號土地), 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附表一編 號2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9地 號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見補字卷第4頁背面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追加陳文炯為被告,撤回對被告 李長根之起訴,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7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法第256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 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 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 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 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㈠重劃後分配土地者 ,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㈡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 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 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位 於臺中市太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原告已收受該重劃 區重劃會給付之拆遷補償費36萬元乙情,業據證人施文生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第167頁正面),並有地 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支票、農作物調查估價表、原告施作 面積表、指界範圍圖(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第66-6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 在,將關係原告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之權利,是揆之 上開說明,在原告領取補償之前,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碧月、李碧姿、李肅、 黃宇甲、黃李綉鸞、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李 汝成、李東興、陳文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李鵬儀所有,現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除被告陳文炯、黃宇甲外,其餘被告均為李鵬 儀之再轉繼承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施羊(66年2月5日死 亡)於民國44年間,即向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耕作,並約定租金每半年為1期, 施羊均有按期給付租金,李鵬儀或其代表人收取租金後,會 出具租金收據交由施羊收執。嗣李鵬儀於46年6月8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子李汝焜(93年3月25日死亡)、李汝舟( 97年1月25日死亡)、李長根(97年2月7日死亡)三人繼承 ,乃由其子訴外人李汝焜代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 並出具租金收據予訴外人施羊。嗣訴外人施羊於66年2月5日 死亡後,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租賃權,由其 繼承人施富村單獨繼承取得,並由施富村繼續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並繳納租金予地主之代表人李汝焜或其子李東昇,李 汝焜或李東昇收取租金後會開立租金收據予施富村收執。 ㈡施富村於98年4月9日死亡,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 地之租賃權,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並繼續在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土地上耕作,詎出租人自99年間起,拒絕收受原 告按期繳納之租金,並否認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法將應給付予被告之租 金提存。而兩造間既就上開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且未 經依法終止,原告自為適法之承租人,惟遭被告否認,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 李鵬儀或其繼承人出租所有坐落太平區之耕地時,有與承租 人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習慣,本件原告未能提出書面之耕 地租賃契約,難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 提出租金收據之款項,係李汝焜、李東昇向原告先人施羊、 施富村收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收取租金。 縱令上開租金收據所收取者為租金,然原告無法提出李鵬儀 開立予施羊收執之收據,故原告無從證明施羊有向李鵬儀承 租系爭土地。且李鵬儀過世後,系爭土地係由李汝舟、李長 根、李汝焜三大房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所提出之 租金收據,並未有李長根、李汝舟出具之收據,縱令李汝焜 這一房有收取租金,亦不代表李鵬儀繼承人李長根、李汝舟 兩房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施羊、施富村。
㈡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上,未載明租賃標的物(如土地地號 )及範圍,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內容稱其承租面積 為1.13分,經換算後為1,096平方公尺,與其嗣後主張之承 租面積不符,難認兩造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及租金有所合意 。原告於100年10月15日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前,重劃會 測量其占用土地之面積,發現原告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仍占
用非屬被告所有之同段900、901地號土地,其中同段901地 號土地屬於國有地,顯然原告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習慣。 又原告於100年10月15日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後,已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履勘時仍有地 上物存在,顯然原告又重新占用耕作,益徵原告有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之習性。原告主張租金由2,871元自84年間降為905 元後,為何原告自99年間起提存之租金數額,又自行升高為 2,871元,是兩造就租金亦未達成合意。縱認原告主張其被 繼承人施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鵬儀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因此租賃權於施羊66年過世後為施 羊之遺產,原告未能提出施羊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租賃 權之分割協議書,故原告主張施富村分割繼承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租賃權,是否可信,亦非無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背面):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李鵬儀所有,嗣李鵬儀於46年6月8日死亡後 ,由其子李汝舟、李汝焜、李長根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16頁)。 ㈡李汝舟於97年1月25日死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由被告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 碧姿等6人繼承取得。
㈢李汝焜於93年3月25日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889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被告李東興、李東熹2人取得 。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8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由被告李東昇、李肅2人繼承取得,被告李東昇將其取得 之應有部分其中300分之5,於101年2月間轉讓予被告黃宇甲 。
㈣李長根(未婚無配偶)於97年2月7日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 土地(8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被告黃李綉鸞 、李汝成、訴外人李汝鏗三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後 ,均於102年2月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文炯。就附表一編號 2土地(8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李綉鸞、李 汝成、訴外人李汝鏗三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嗣李 汝鏗於102年12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之被告李黃鶴、李賢 德、李錦標、李慶堂等4人繼承取得。
㈤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除被告黃宇甲、陳文炯外,其餘 被告均為李鵬儀之再轉繼承人。
㈥原告現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占用耕作人。 ㈦本件沒有書面租約,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至登記機關 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人施羊是否曾與李鵬儀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
原告主張其先人施羊於44年間向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耕作,並按期繳交地租,就上開土地 之租賃權嗣後由施富村分割繼承取得,由施富村繼續耕作並 繳納租金,施富村過世後,則由原告分割繼承租賃權,由原 告繼續耕作,兩造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耕地租 賃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71頁 正面、第17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 面),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先人施羊於44年間向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耕作,並按期繳交地租,就上開土地 之租賃權嗣後由施富村分割繼承取得,由施富村繼續耕作並 繳納租金,業據其提出租金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9-10頁) ,而被告就李汝焜為李鵬儀之子,李東昇為李汝焜之子乙情 ,並不爭執,且就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則觀諸 前揭租金收據,均係以印刷方式印製,其內容均係載明「茲 收到新臺幣○○元整,係自民國○年○期起至民國○年○期 止,○期份甘署租計○○台斤」等語,有載明「租金」字樣 ,收領人為李汝焜或李東昇,收據左上方均標記「144」之 號碼(見補字卷第9-10頁),可見該繳費收據所收取之款項 ,應屬租金之性質。被告雖抗辯租金收據之款項係收取不當 得利,並非收取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卷三 第33頁背面),惟上開收據既載明所收取者為甘署租換算的 租金,被告復自承:李鵬儀及其繼承人李汝焜、李汝舟、李 長根等三人出租太平區之耕地,有訂立書面私有耕地租賃契 約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提出李汝焜、李汝 舟、李長根等三人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76-85頁),足見被告李汝焜、李東昇等人對於處理租賃 之相關事宜,應有相當之經驗及智識,倘與施羊、施富村間 無耕地租賃關係,殊無輕率出具租金收據交予施羊或施羊之 繼承人收執,而造就有租賃關係外觀之不利於己之情勢。又 施羊固於66年2月5日死亡,而上開繳費收據收執人姓名在80 年之前並未立即更改為施羊之繼承人施富村,然此並不影響 施羊繼承人向李鵬儀繼承人繳納承租土地租金之效力。另由 被告李東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1台斤是收2.4元,這是 參考太平農會資料,以前一公斤曾經收到5元,後來一公斤
降到4元,收了2、3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三第 40頁正背面),可知上開租金收據上,甘署租台斤換算新臺 幣租金之比例,係有固定之標準,並非由耕作土地者或出租 者單方自行決定給付金額,足認租賃雙方就承租系爭土地之 租金及應繳租金之計算方法,已達成合意甚明。被告抗辯: 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未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二第55 頁背面),應屬無據。
⒉依①證人即系爭土地相鄰耕作人謝明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我父親是謝石麟,我父親謝石麟 在我小時候就已經在太平區福星段這一塊土地耕作了;我有 看過施羊,他是施富村的父親;施羊在我小時候也有在做, 施羊是種樹薯、花生、甘蔗;施羊、施富村耕作的土地在我 們隔壁;我印象民國48年八七水災時,我們都一起在那邊整 理石頭,施羊在48年之前就有做了,約43年就開始做了,那 時候我們都去拔草;施羊的時代,繳租的方式,如果李鵬儀 有請村裡的人代收,以前我們這裡是車籠埔村莊,我們臺中 市太平區的光隆里、興隆里以前是車籠埔村莊,之前李鵬儀 有委託王金堯來代收,就繳給代地主收取租金的人,王金堯 之前還有一個林東興的;後來則是拿到彰化去繳,由李鵬儀 的兒子代收;我認識康柯,她現在很多歲了,康柯的先生就 是王金堯,王金堯自己也有向地主李鵬儀承租土地,康柯她 們耕作的位置比較上面,就在長億高中圍牆的下面;我後來 繳租金的方式,就是延續我父親謝石麟的方式,就是拿到彰 化市民生路去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參以八七 水災係於民國48年8月7日發生於臺灣中南部的嚴重水患乙節 ,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佐 以李汝焜於62年至66年寄給王金堯之明信片(見本院103年 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卷第244-249頁),其上內容載明:李 汝焜通知王金堯於指定時間至「林東興」住處繳納佃租若干 等語,核與證人謝明標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謝明標 所述,應可採信,可證施羊於民國43年間已有向李鵬儀承租 耕作系爭土地,且應有向李鵬儀及其繼承人繳納租金。是被 告抗辯:原告無法提出李鵬儀所開立予原告先人施羊收執之 收據,故原告無從證明施羊有向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第111頁背面),尚非可採。另依 ②證人陳平鎮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我從我退伍後就跟我父親一起在太平福星段這塊土地上耕作 ;我認識原告父親施富村,我隔壁就是施富村在耕作;我也 認識施富村的父親,大家叫他施羊,我在耕作的時候施羊也 有在耕作;很早之前地主是叫一個專人來收,後來是我們佃
農自己去地主那邊繳租金,地主的住處是在彰化一個國小的 旁邊;我是將地租繳給李東昇或李東昇的太太;我去彰化地 主那邊繳租時,有遇過施富村,他也是去繳納租金;我只知 道一年分兩期,一分地大一年要繳800元租金,施富村耕作 的面積大約一分二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第165 頁正面),核與證人謝明標所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準此, 倘若李鵬儀未與施羊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則李鵬儀之繼承人 李汝焜、再轉繼承人李東昇何須通知施羊或施羊之繼承人繳 納租金,並開立收取租金之證明予施羊或施羊之繼承人收執 。由此益徵原告先人施羊於43年間已有向被告先人李鵬儀承 租耕作系爭土地,且有向李鵬儀及其繼承人繼續繳納租金。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原主張甘署租金由1,196台斤變更為377 台斤,係因施富村年老,身體欠安,工作能力減少,故在承 租耕作面積不變下,耕作物之數量降低,故租金降低等語, 嗣改主張:係因原先向李鵬儀、李鵬儀繼承人所承租長億高 中那邊的土地遭徵收,故總承租面積有縮減等語,是原告前 後之主張,有所矛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卷三第37 頁背面),然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先後固有歧異之處,然 其非不可依事證而更正其陳述,其主張是否可採,自應由本 院依相關證據判斷之,而非可因其主張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即驟認其所主張之事實俱不可信。經查,①證人即原告胞兄 施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58年6月28日出生,除系爭 土地外,施富村還有跟地主那邊承租現在長億高中那塊地, 原本有承租三分多地,但是長億高中那塊地後來被政府徵收 了;所以施富村向被告等地主承租的土地,因為長億高中那 塊被徵收走了,總承租面積有縮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②參以被告亦自承:我們在長億高中那邊有土地 ,所收取之不當得利補償費,由2,871元調降為905元,係因 為原告所占用之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7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3頁正背面),③佐以證人陳平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施富村的隔壁耕作,原告父親施富 村就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於80年至84年間並未改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正面-第164頁正面),堪認原告父親施富 村就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應未改變,僅因所承租他筆坐落在 目前長億高中位置的土地遭政府徵收後,向地主承租耕作之 總面積有縮減,故減少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乙節,應可認定。 準此,兩造自84年以後,所承租耕作之土地,應僅限系爭土 地(即福星段869、889地號土地)範圍內。又系爭土地於原 告領取拆遷補償費之前,為計算占用面積,有辦理指界,原 告占用耕作系爭土地之範圍,亦屬特定,此有臺中市太平區
福億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施作人指界範圍圖、施作面積表 、農林作物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64頁 、第91頁),系爭土地於本院104年12月15日履勘時,有原 告耕作之農作物在系爭土地上,由原告占有中,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種植有地瓜葉、木瓜、竹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9-18 2頁、第 266-272頁、第276頁),足認原告承租耕作之標的物及位置 範圍,應可特定,兩造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確 有存在耕地租賃契約無誤。被告抗辯兩造就承租土地之範圍 ,並未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尚非可採。至 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內容稱其承租 面積為1.13分,經換算後為1,096平方公尺,與其嗣後主張 之承租面積不一致,故承租範圍並未合意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32頁背面),然查,因原告非專業測量人員,亦非地政測 量機關,是其存證信函所主張之承租面積,固與重劃會委請 之測量人員於100年11月25日前所測量之占用面積1,316.5平 方公尺,及地政機關於104年12月15日測量之占用面積1,337 .21平方公尺,略有出入,然原告實際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之 面積,自應以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繪製之附圖所載編號A、B部 分土地面積為準,特此指明。
㈡被告雖抗辯:李鵬儀或其繼承人出租坐落太平區之耕地時, 有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並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數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76-85頁)。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 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惟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訂立書面或經登記, 始能生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耕地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況 李鵬儀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先人施羊耕作,施羊、施富 村有向出租地主繳納租金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縱李 鵬儀有與他人訂立耕地租賃書面契約,亦無法因此推論李鵬 儀不可能與施羊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就系爭土地成 立耕地租賃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 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 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
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 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 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羊有向李鵬儀承租耕作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土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上述㈠⒉) 。而施羊於66年2月5日過世,施富村為施羊之次子,為施羊 之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施羊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二第149頁),施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4-34頁、第199-200頁;卷二第150-151頁)。參 以施羊長子施明山於28年12月12日過世、三子施富堂42年4 月23日過世,四子施福賜44年4月6日過世,五子施子能47年 5月16日過世,渠等均早於施羊過世,且均係未婚、絕嗣, 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99頁) ;並佐以施羊所遺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4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施羊過世後,由 其次子施富村(按:98年4月9日過世)、六子施清洲(按: 99年10月5日過世)、七子施清松(按:89年5月14日過世) 三人繼承取得,有不動產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78-79頁、第168-169頁);再參照施羊於66年2月5日過世 時,其法定繼承人除施富村、施清洲、施清松外,尚有配偶 施曾英(見本院卷一第24頁)、四女林施秀珠(見本院卷一 第33頁;卷二第149頁),惟僅男系子孫有繼承取得不動產 ,堪認施羊名下所遺之財產於其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間已 有協議分割。又施羊過世後,係由施富村繼續在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土地上耕作乙情,業經證人謝明標、陳平鎮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卷二第162 頁背面-第165頁正面),足認原告主張施富村分割繼承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租賃權(見本院卷三第37頁 背面),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施羊之全體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分割協議書,故施富村未取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租賃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難認可採。
⒉施富村於98年4月9日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施林淑, 長子施文生、次子即原告、長女施玉淋等4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74頁;卷二 第149頁),惟僅男系子孫分割繼承取得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81頁),可認施富村所遺財產,其等法定繼承人間已有
協議分割。參以施林淑、施文生、施玉淋均出具「非現耕繼 承人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權由原告分割繼 承取得,有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足認施富村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租 賃權,應係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顯非可採。 被告另抗辯:當初係由施文生出面與重劃會接洽,指示耕作 位置,農作物種類、數量等調查估價工作及協談補償細則, 100年11月15日亦係由施文生出面領取拆遷補償費,104年12 月15日本院履勘現場時,亦係由施文生出面,是上開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真實性,容有疑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正面),然而,觀諸100年11月15日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 上,所記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立協議書人甲方亦為 原告,僅係由施文生「代」原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又重劃會支付拆遷補償費所用支票之「受款人」亦係記載 原告,有支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認當 初亦係以原告為種植地上物所有人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與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所載原告為現承租耕作者乙節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原均為李鵬儀所有,現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 ,而附表一所示被告,除被告黃宇甲、陳文炯外、其餘被告 均為李鵬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黃宇甲、陳文炯以外之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 定,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 本件起訴李汝舟、李長根之繼承人,顯然不適格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32頁),並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領取拆遷補償費36 萬元後,系爭土地已交由重劃會規劃、管理,原告自無繼續 占用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 ,然而,依證人施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跟重劃 公司曹經理談過,系爭土地還可以使用嗎;曹經理有答應目 前我們這塊土地範圍還可以繼續使用;地上物重劃會是委託 我去剷除的;系爭土地於本院104年12月15日履勘時,上面 的木瓜、竹子是一開始就種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正面),核與有農作林務調查估價表所示: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15日前種植有木瓜、麻竹、香蕉、桑樹等地上物乙情 (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本 院104年12月15日履勘時仍種植有木瓜、竹子(即麻竹)乙
情相符,可認施文生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足認承租人之原 告所種植之木瓜、麻竹(竹子),於100年11月15日後仍繼 續「占用」土地。是被告黃宇甲固係於101年2月29日因買賣 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文炯因 與被告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另成立信託關係,而於10 2年2月5日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其2人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繼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 係等情,應屬有據。
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係繼承先人施羊而來,而施羊係 向被告之先人李鵬儀承租,非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承 租,是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因繼承、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繼受來自於李鵬儀出租系爭 土地之耕地法律關係,不論渠等是否知情或同意出租,均應 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所拘束。故而,被告抗辯:渠等 共有人全體並未同意將共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先人或原 告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施羊、施富村對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㈠原告與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 、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興、李東熹、陳文炯間就 坐落附表一編號1土地(8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322.66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㈡原 告與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 碧姿、李東昇、李肅、黃宇甲、黃李綉鸞、李黃鶴、李賢德 、李錦標、李慶堂、李汝成間就坐落附表一編號2土地(86 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土地 ,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所 有 權 人 │ 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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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太平區 │福 星│889 │旱│被告李施佩蓮、李修 │公同共有3 │
│ │ │ │ │ │ │竹、李修仁、李文廷、│分之1(尚 │
│ │ │ │ │ │ │李碧月、李碧姿等6人 │未辦理繼承│
│ │ │ │ │ │ │(均為李汝舟之繼承人│登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李東興(李汝焜之│300分之72 │
│ │ │ │ │ │ │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被告李東熹(李汝焜之│300分之28 │
│ │ │ │ │ │ │繼承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