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呂重憲
趙家禾
紀豪
賴韋侖
廖富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重憲、趙家禾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紀豪、賴韋侖、廖富祥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呂重憲、趙家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4月7日23時5分許。㈡、地點: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呂重憲、趙家禾均為僑泰中學之學生,因交友問題 起糾紛,雙方即各自聚眾並相約在上揭時、地談判,嗣雙方 人員一到場後即發生鬥毆情事,經警受理報案後,移送機關 員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此業據被移送人呂重憲、趙 家禾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又被移送人呂重憲於警詢時供稱有 聚集陳俊奇、羅仕豫等共8至9人到場(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 ),核與證人羅仕豫、王俊翔、王鄲戎、廖顯儀等人於警詢 時均證稱上揭時、地有在場等語相符;另被移送人趙家禾於 警詢時亦供稱有以聚集被移送人賴韋侖、紀豪及其他不認識 之多數人到場(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移送人賴韋 侖、紀豪於警詢時供稱受接到被移送人趙家禾以臉書訊息、 及被移送人廖祥富稱接到被移送人趙家禾來電告知被移送人 呂重憲要找他輸贏而聚集前往助陣等語一致,顯見被移送人 呂重憲、趙家禾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屬實。從而,被移 送人呂重憲、趙家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 行為,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㈡、本件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三、被移送人紀豪、賴韋侖、廖富祥行為部分:㈠、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紀豪、賴韋侖、廖富祥等人於上揭
、地亦有意圖鬥毆而聚集,因認被移送人紀豪、賴韋侖、廖 富祥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移 送本院裁處。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 處罰,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 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參內政部警政署96年3月1日 警署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㈢、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紀豪、賴韋侖、廖富祥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紀豪、賴韋 侖、廖富祥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為其論據。然查:被移送人 紀豪、賴韋侖、廖富祥於於警詢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有在 場,惟渠等係接獲被移送人趙家禾以臉書訊息、電話之通知 後始到場參與鬥毆,且渠等並未再聚集他人前來參與。則被 移送人紀豪、賴韋侖、廖富祥等人僅單純受被移送人趙家禾 之召集前來助陣,即非具鬥毆而聚眾意圖之人。此外,復無 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被移送人紀豪、賴韋侖、 廖富祥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故依卷 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紀豪、賴韋侖、廖富 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揆諸上開刑事訴訴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說明,自 應諭知被移送人紀豪、賴韋侖、廖富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