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曾一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2,360,800元之債權不存在」,該聲明本身未具體特定
係何項債權(訴之聲明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已另分
105羅簡聲字第8號辦理)。依起訴狀之記載,所指債權有下列
可能:
①是否係指「事實與理由欄」所載1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且該等債權已因部分清償而僅餘新臺幣(下同)791,
000元(起訴狀第3頁)?如是,應出具更正後起訴狀(並含
繕本1份),以附表詳載各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並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於超過新臺幣791,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其標的金額為1,569,800元(2,360,800元-791,
000元),並應依限補繳裁判費16,543元。
②是否係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全部票據債權不存在?如
是,亦應以附表詳載各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並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標的金額為2,360,800
元,並應依限補繳裁判費24,463元。
③是否係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
裁定所憑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係不同票據)?如是,應比照前
述①②之說明,將訴之聲明更正詳予特定係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在訴之聲明敘明係請求確認其全
部或超過何金額部分不存在。如係請求確認其全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其標的金額為3,379,600元,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34,462元;如係請求確認超過791,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其標的金額為2,588,600元(3,379,600元-791,000
元),應依限補繳裁判費26,641元。
④原告訴之聲明如係①或②,請另就本院105年度羅簡聲字第
8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二部分)具狀敘
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具體法律上及事實上依據。
㈡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應敘明歷次清償究係清償系爭支票或系爭本
票之票款;另詳述系爭支票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之關聯性並檢
附相關證據。
㈢提出曾一峰現為原告清算人、陳鳳龍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證
明,並提出陳鳳龍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㈣起訴狀所載「相對人簡瑞典」是否係誤植?如是,請在更正後
起訴狀將之刪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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