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張無忌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輝參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並提出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