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丁○○
身
女
原 告 乙○○ 住
身
女
原 告 丙○○ 住
身
男
原 告 甲○○ 住
身
女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住高雄市○○○路一三三之四五號十樓
被 告 戊○○ 籍
身
女
右當事人間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蔡慶豊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對蔡慶豊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慶豊與訴外人蔡陳糧係原告四人之父母,蔡陳糧已歿, 蔡慶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亦已死亡。合先陳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蔡慶豊與被告戊○○之戶籍上 雖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結婚。當時二人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有 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由被繼承人及被告二人之結婚證書上載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十二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惟原告丙○○、乙○○、甲○○與被繼 承人蔡慶豊共同居住,蔡三人對婚禮乙事毫不知情,(原告丁○○亦毫無所 知) 足證被繼承人蔡慶豊之住宅根本未曾舉行過上開之婚禮。抑有進者,結 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蔡鳳鶴就被告二人之婚禮亦不知情,亦未曾在該結婚證書
上簽章。此可請求傳訊蔡鳳鶴併證婚人楊富林、介紹人吳清蘭,以明事實真 相。從而,被繼承人蔡慶豊及被告戊○○之婚姻既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屬無效婚姻 ,然因戶籍上仍登記渠等為夫妻,被告因而對蔡慶豊之遺產具繼承權,損及 原告等之權利。為此提出本件訴訟,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 結婚儀式未規定之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 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 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 。「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 (院字第一七0一號)被告戊○○與被繼承人蔡慶豊固為結婚登記,惟此僅 具推定之效力。據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楊富林、吳清蘭到庭證稱簽的當日 只有羅、蔡與伊夫妻二人,係在證人家簽的。足證並無使一般不特定人均可 共見之公開儀式。其形式要件已有欠缺;證人雖另陳稱羅、蔡二人當時 (按 : 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表示要等蔡慶豊外孫滿月酒時一起補請。惟查原 告丁○○、乙○○各育有一女一子均非於八十六年出生,亦均未請過滿月酒 (子女出生日期詳如附表三,並請參見原證一之戶籍謄本),業經原告丁○○ 具結證述在卷 (均見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筆錄)。至於原告甲○○係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尚無所出。原告丙○○迄未結婚。。是羅蔡二人從 未舉行過公開儀式亦未補請過喜酒。則楊富林、吳清蘭縱在結婚證書上簽名 ,亦非係公開儀式在場親見之人(根本亦無公開結婚儀式)實亦不具證人資 格。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顯係違反民法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其婚姻無效,從而被告自無繼 承權。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土地謄本、稅單均影本乙份、 土地謄本影本、兩造現行全戶戶籍謄本、蔡慶豊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影本,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楊富林、吳清蘭。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本件原告丁○○、乙○○、丙○○、甲○○起訴主張: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 慶豊與訴外人蔡陳糧係原告四人之父母,蔡陳糧已歿,蔡慶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亦已死亡。被繼承人蔡慶豊與被告戊○○之戶籍上雖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結婚。當時二人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由被繼承人 及被告二人之結婚證書上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 惟原告丙○○、乙○○、甲○○與被繼承人蔡慶豊共同居住,蔡三人對婚禮乙事 毫不知情,(原告丁○○亦毫無所知)足證被繼承人蔡慶豊之住宅根本未曾舉行過
上開之婚禮。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蔡鳳鶴就被告二人之婚禮亦不知情,亦未曾在 該結婚證書上簽章。此可請求傳訊蔡鳳鶴併證婚人楊富林、介紹人吳清蘭,以明 事實真相。從而,被繼承人蔡慶豊及被告戊○○之婚姻既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屬無效婚姻, 然因戶籍上仍登記渠等為夫妻,被告因而對蔡慶豊之遺產具繼承權,損及原告等 之權利。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慶豊與訴外人蔡陳糧係原告四人之父母,蔡陳糧已 歿,蔡慶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亦已死亡。被繼承人蔡慶豊與被告戊○○之戶籍 上登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結婚。依戶籍資料上原告與被告俱為蔡慶豊之繼承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兩造現行全戶戶籍謄 本、蔡慶豊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亦規定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綜合前開法文之規定,自可推知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訴訟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 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已結 婚。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個以上之證人證明而否認二造間曾已 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 倘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不能證明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 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該原告(即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均在闡明前開意旨。查: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十一一日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楊 富林,介紹人吳清蘭,據渠等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中結稱:戊○○、蔡 慶豊二人當時 (按: 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表示要等蔡慶豊外孫滿月酒時一起 補請等語,惟依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丁○○、乙○○各育有一女一子即呂 梅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生)、呂念庭(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生),曾姿文 (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生)、曾建誠(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生)均非於八十六年 出生。至於原告甲○○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尚無所出。原告丙○○迄 未結婚。故證人所述已與戶籍資料上不符,本院審理中丁○○亦結稱未有結婚儀 式亦未補滿月酒,綜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丙、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則亦為同法第九百 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蔡慶豊與被告間既未具備前開結婚要件 ,其婚姻即屬無效。依法被告即非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 承權,原告據此,提請確認應認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