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信
被 告 黃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7.9公 里處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趙益助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65,63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2,165元, 其餘44,191元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任意險賠案處理 紀錄表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車輛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迄104年2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3年,則零件費用122,165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30,69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4,191元, 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74,883元。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本 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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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165×0.369=45,0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165-45,079=77,086第2年折舊值 77,086×0.369=28,4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086-28,445=48,641第3年折舊值 48,641×0.369=17,9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641-17,949=30,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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