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游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違約金之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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