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林鴻棋
被 告 林木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周美華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00 0號1樓房屋(下簡稱「系爭1樓房屋」)經營小吃店,於民 國104年11月18日午後,因被告僱用工人在同號2樓(下稱「 系爭2樓房屋」)施工不慎造成浴室水管破裂,漏水至系爭1 樓房屋內(以下稱「系爭漏水」),致地上積水無法營業, 漏水情形至同年月24日始停止,上述6日漏水期間,致原告 受有下列營業損失:①房租每日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原告與妻子兩人基本工資每日約1,500元,每日基本開銷約 2,000多元,故每日營業須約5,000元才能生存,惟上述6日 不但無法營業,尚須不斷掃水,致原告受有損失約30,000元 ;②天花板經泡水數日,水漬斑斑,壁紙亦脫落一些,找木 工估價施工約須支付10,000元,施工2日須停業,損失共約 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請簡松根及賴勝楓等工人(下簡稱「簡松 根等工人」)於104年11月8日下午整修系爭2樓房屋水泥地 板,原告進屋叫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眾人即應原告 要求立即停工。翌(19)日上午經上述工人檢查到水泥地板 自來水管之裂縫,立即修繕完工後,即不再漏水,被告當日 至系爭1樓房屋向原告致歉時,未見系爭1樓房屋裝潢有任何 嚴重的實質損壞,被告否認系爭漏水有造成原告任何營業損 失,亦否認系爭漏水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僱用簡松 根等工人施工導致漏水,惟被告否認與工人間係僱傭關係, 辯稱係發包施作等語,而坊間委請工人施作室內小型工程者 通常係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被告與簡松根等 工人間係訂定僱傭契約,自應認雙方係承攬關係。原告自承 系爭2樓房屋修繕工程並非被告親為,又被告否認其就系爭 漏水有過失,應由原告針對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一 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據以資證明,已難依前引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另否認系爭漏水長達6日,亦否認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此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 有掃水之動作,水桶內亦有部分污水,但未見地上有明顯積 水情形(本院卷第38頁);再觀諸警方所提供104年11月19 日蒐證錄影影像檔案內容,於影片0分11秒有女子稱:「昨 天是整個都滴水」、0分16秒時原告稱:「反正水已經滿地 都是了」(本院卷第49頁)。然而既稱「昨天」(即18日) 滴水,且影片中未見天花板明顯滴水及地板積水情形,屋內 人員復無閃躲或遮擋滴水之動作,亦未見所穿鞋褲遭積水浸 溼,是縱令曾有漏水或積水情形,情節應屬輕微,則原告主 張漏水長達6日且因地上積水致無法營業云云(本院卷第36 頁),均乏實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前述蒐證影片雖可 見天花板壁紙脫落及水漬(本院卷第38、39、49頁),但並 無同一處於施工前之照片或影片可資比對,無法排除該壁紙 脫落及水漬情形在施工前已存在之可能性,尚難遽認確係系 爭漏水所導致。同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提出施工 項目即為系爭漏水所致損害。另原告所稱每月營業金額亦無 實據可憑。
㈢綜上,就「被告與簡松根等工人間係僱傭關係」、「被告就 整修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系爭漏水導致原告受有 具體財產上損害」等要件事實,原告均未舉充分證據加以證 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