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蟻昭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 以104年度羅救字第11號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 回確定,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5年6月23日送達於原告,惟 原告迄未依限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