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110 年12月17日止,利息依被告銀 行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3﹪機動計息,被告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時,得 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補繳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05 年1 月17日,於105 年2 月17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32,462 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利息按被告銀行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6﹪加 3.13﹪計算即4.29﹪,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繳息迄日之翌日 即105 年1 月18日,違約金係自105 年2 月18日起算,最高 收取期數為9 期,即至105 年11月17日止。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消費性貸款契約、電腦連線作業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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