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梁慶輝
被 告 謝淑雯
訴訟代理人 吳智維
被 告 馮元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被告謝淑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馮元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其 妻廖方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與中華街口時,因被告謝淑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依規定 速限行駛,適由中豐路由北往南欲左轉入中華街由被告馮元 聖所駕駛之7491-ZA 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轉彎車亦未 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擦撞,進而撞及正於中華街口 停等紅綠燈之兩輛重機車及原告所駕駛之甲車,甲車復向後 推撞後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甲 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92, 946元、鈑金21,792元、塗裝10,566元,共計225,304元,訴 外人廖方瑜嗣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因原告職業為訓練 賽鴿,每日必須使用車輛,若無車輛,除必須付費請車外, 亦造成心理相當壓力,故於甲車輛修復期間,即以付費方式 請車代跑,訓練期間自104年6月23日至104年7月24日止,共 計128,000元,加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83,304元(225 ,304元+128,000元+30,000 元)。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淑雯:
對鑑定報告無意見,其肇事責任為2分之1,零件費用應予折 舊等語。
㈡被告馮元聖:
其肇事責任頂多是1、2成。鑑定報告所依據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斷斷續續,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圖片被更改過,秒數也不對 ,又無還原的影帶。當時前方有大貨車,其還沒到路口就左 轉,被告謝淑雯超車超速,轉不過去,失控撞上其車輛右前 保險桿,只因其所駕駛之丙車停在路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自小客車 損壞修期間代步費用一覽表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104 年10月16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1 份、談話紀錄 表5 份、職務報告、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6 頁),是 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丙車等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 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 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觀之被告馮元聖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案發時,行經上開地點 ,由中華街欲左轉往田寮方向等語,足徵被告馮元聖當時欲 左轉無訛。被告馮元聖於本院自承,其於案發時尚未到肇事 路口,因前方大貨車,故而先左轉等語,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 ,從而,依其所承,亦有搶先左轉之過失。
⒉參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馮元聖行經號誌轉彎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謝淑雯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86-90 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認照上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91頁)。觀之上開鑑定 報告已詳敘鑑定事項、佐證資料,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詢問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 足憑,互核相符無矛盾,自屬可採。被告馮元聖主張肇事路 口監視器畫面及照片被更改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是其 主張即難可採。
⒊綜上,被告謝淑雯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馮元聖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2 人對原告即屬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應對原告所 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開過失,認彼 等2 人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是上開過失責任比例為彼等內部分擔問題,尚不得 執此對抗原告。故被告馮元聖認被告謝淑雯為肇事主因等語 ,無礙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甲車修復費用以51,659元為有理由: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是甲車修復 費用之零件192,946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②查:甲車於98年10月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 年,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1紙可憑,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 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 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
19,30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③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1,659元(計算 式:鈑金21,792元+塗裝10,56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9,301元 =51,659元)。
⒉代步費用128,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職業為訓練賽鴿,若無車輛即須付費請車代跑 ,支出代步費用128,000 元,並提出代步費用一覽表為憑( 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未附佐證之 收據為憑。復以甲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即應由其配偶 主張無法使用甲車之損害,原告雖為實際駕駛人,惟非甲車 所有權人;再者,原告亦未舉證上開損害符合民法第216 條 規定。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尚難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原告所受損害標的為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以人 格法益受侵害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是此部分請 求亦難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甲車修復費用51,659元為有理由,其他請求 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謝淑雯於104 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 告馮元聖於10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回證卷),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被告謝淑雯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自104年10月31日起算、被告馮元聖自105 年11月14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
給付51,659元/ 原告請求383,304 元*100% =13.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4,190 元 *13 ﹪=54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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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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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92,946×0.369 =71,197.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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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92,946-71,197)×0.369=44,925.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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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192,946-71,197-44,925)×0.369=28,348.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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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192,946-71,197-44,925-28,348)×0.369= │
│ │17,887.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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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192,946-71,197-44,925-28,348-17,888)×0.369=│
│ │11,286.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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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
│192,946-71,197-44,925-28,348-17,888-11,287=19,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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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零件192,946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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