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5年度,81號
CPEV,105,竹東小,81,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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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81號
原   告 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訴訟代理人 蘇安禮
訴訟代理人 呂蒨茹
被   告 温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嘉義縣大林 鎮○○路0000000 號房屋之502 號房(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11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5,500 元、電費一度4.5 元,並約定延期繳納租 金一天,每天加收月租金1%,按天計算。詎被告在未告知原 告之情形下,擅自搬離系爭房屋,且自105 年1 月起未給付 完整租金,並積欠原告滯納金、房卡費用、清潔費及電費共 計16,938元【2850+5500+5500×1%×積欠總日數107 日+ 250 (未歸還房卡賠償)+500 (清潔費)+1953(電費) =16,938】,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 明細表、催繳內容信息、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 、計算表等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房內電費一度4.5 元,延期繳納租金一天,每天加 收月租金的1%,按天計算等情,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租金8,350 元及電費 1,953 元,且被告確有延期繳納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350 元、電費1953元、滯納 金5,885 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歸還房卡賠償250 元及清潔費500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之際,衡情原告應會提供系爭房屋鑰匙及房卡 供被告使用,然依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無法遽認 被告確實未返還前揭鑰匙及房卡,且兩造復未約定未返還時 所應賠償之金額;又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及返還時 之屋況照片,本院無從確認何以原告須支出房屋清潔費。此 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未返還前揭房卡及系爭房屋承租前之原狀為何,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未歸還房卡賠償250 元及房屋清潔費500 元部 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5 月31日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6 月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188元(8,350 +1953元+5,885 元=16,188),及自 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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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