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土地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5年度,68號
CPEV,105,竹東小,6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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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68號
原   告 大矽谷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仁熹
被   告 鄭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土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大矽谷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鄭昱芸,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仁熹,原告大矽谷山莊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鄭仁熹於105 年7 月19日到庭,以言 詞表示承受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認原告大矽谷山 莊管理委員會承受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矽谷山莊(下稱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社 區公共設施所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由建商所有(登記名義人即訴 外人楊玉妹)供作原告社區住戶共同永久使用,惟因建商積 欠稅捐,前開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封拍賣, 原告社區住戶基於公共設施須維持現狀之共識下,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7 月27日決議就原告社區之公共設施土



地以集資方式拍賣取得以繼續作為社區公設使用。 ㈡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基於前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被告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印章…等 ,並簽署相關過戶文件,由原告先行代墊土地價款及委託代 書以被告名義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著新 竹分署103年4月22日及103年7月28日之函文可參,原告既已 為被告拍定取得持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則被告自應繳納拍定之土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61,959元(計算式為:拍定總價款2426萬元*被告持分比例 0.247968% +登記規費1,200元+登記作業費600元=61,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社區之眾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繳納原告代墊之拍地土地款 ,未料被告竟聲稱沒錢而拒不支付土地款,惟被告身為原告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集資購 買公設系爭土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該 公設系爭土地之土地款項亦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繳納,僅被告置之 不理,迄今仍未支付,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議記錄、土地 所有權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 年2 月27日、10 3 年4 月22日、103 年7 月28日函、管理費繳款單、投標人 名冊及同意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為自105年3月10日起算。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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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