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瑋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清
訴訟代理人 江玉任
被 告 黃熾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份委託原告代為規劃施作廚房用具工程 ,雙方合議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67,000元,原告已於104 年1月15日施作完工,業經被告驗收在案。被告於104年2月1 3日、104年6月30日分別支付40萬元、30萬元,尚有167,000 元未支付,屢經催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嗣於105年2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490 、49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完工驗收單、存證信函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6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年6月12日起算。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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