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劉虹伶
被 告 龔義德
劉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義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龔義德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龔義德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 ,駕駛被告劉羿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對面,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 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上開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1,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33頁)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解案件轉介單 、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查閱無訛,核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龔義 德為汽車之駕駛人,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路況、天候、視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且 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經到場了解,係民眾龔義德駕駛自小貨 車AHZ-2963行駛華興一街往新光街方向,行經上述地點,因 閃避貓隻,不慎撞及第二當事人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AFN-68 80,經雙方自行協調由第一當事人理賠第二當事人車損,不 須警方介入處置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龔義德於 駕車時為閃避貓隻操控不慎,且未能充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龔義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龔 義德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原告 另請求車主即被告劉羿君應與被告龔義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本件侵權行為人僅被告龔義德一人,且被告龔義 德業已成年,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劉羿君 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被告龔義德之行為有何不當,自難認被 告劉羿君有過失可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劉羿君應與被 告龔義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31 ,900元(其中零件為9,700 元、工資為22,200元),有維修 明細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33頁),經
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查,系爭車輛係於2013年10月出 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0日)已使用2 年5 月 餘,以2 年6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 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 3,149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22,200元部 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5,349元【計算式 :3,149 +22,200=25,349】。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被告龔義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龔義德給付25,3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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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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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9,700 ×0.369=3,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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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9,700-3,579)×0.369 =2,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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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9,700-3,579-2,259 )×0.369 ×6 ÷12│
│ │=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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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9,700- 3,579- 2,259-713 =3,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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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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