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德亮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劉茂堂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陳穌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 劉茂堂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同段526 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 告有無袋地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向被告劉茂堂請求:⒈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於第1 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且不得 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⒊被告應將第1 項標註B、
C兩點約18公尺部分所示之圍牆拆除。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 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以書狀增列被告國有財產 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劉茂堂所有九 讚頭段525 地號及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九讚頭段526 地號等土地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位置編號A部 分面積101.7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54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關係存在。⒉被告對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不得有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不得為任何妨 礙通行之行為。⒊被告劉茂堂應將第1 項通行道路上編號A 所示之3 公尺寬圍籬地上物拆除,回復為可通行之道路後容 忍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57-58 、123-124 頁)。原告上開 變更,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大肚段九讚頭小段2-13地號),與被告劉茂堂所有之九讚頭 段5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段九讚頭小段18-25 地號) 、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九讚頭段526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 所有系爭10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㈡被告劉茂堂所有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遭 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752 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由被告 劉茂堂於民國95年3 月22日登記拍賣取得,惟其取得上開土 地後,為圖一已之私,竟未經原告同意,搭蓋臨時用之流動 廁所以及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1010地號土地上,原告屢經口 頭催告被告劉茂堂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遂提起排除侵害 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10 號判決被告劉茂堂 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確定。
㈢茲因被告劉茂堂所有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面臨道路,而原 告所有系爭1010地號土地則在上開土地後方,然被告劉茂堂 興建圍籬不讓原告通行,致系爭1010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 聯絡,故請求確認通行權並拆除圍籬。
㈣對被告2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劉茂堂主張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不可行: 原告所有系爭101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德明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1地號土地)相鄰界 址高度落差2.5 公尺,顯然依據現狀無法做為適宜之通行道 路,且無法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與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立法意旨有違。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茲比較甲乙兩案所需通過之範圍而言,甲案顯較乙
案所造成之損害處所最少。再被告劉茂堂似指原告土地因可 通行1011地號土地,故非袋地,然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是原告 所有土地與訴外人陳德明所有1011地號土地,於相鄰土地界 址處高度落差2.5 公尺,實不能認為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若依被告劉茂堂主張通行之乙案,原告欲達於中豐路,必 須另尋求方法解決高度落差2.5 公尺之困境,按其情形即屬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至於原 告與鄰居是否為親屬關係要非所問。
⒉另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1011地號土地原即鄰接道路,意指系 爭1010地號土地原可經由1011地號土地通行道路,然原告所 有系爭1010地號土地,地勢比1011號土地高出約2.5 公尺, 有明顯落差,且無供人通行之跡象,故其主張並非事實。 ⒊此外,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就法理而言,民法第789 條適用之前提:須因數宗土地之先後讓與數人時,使得其中 之一被讓與之土地,發生不通公路之情形,則原通公路之土 地,負有供其中之一被讓與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之義務;若數 宗土地之先後讓與一人時,並無使其中之一被讓與之土地形 成不通公路之袋地,即無本條之適用,而應直接適用民法第 787 條。而系爭1010地號土地與1011地號土地,係先後讓與 同一人,已如上述,故解釋上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⒋退步而言,縱認仍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然依實務見解, 仍應審視是否存有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 聯絡之情況,得以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之要件,反面解釋,若 無法預見或非任意行為所致而損人利己之情狀時,仍應無該 條之適用。原告於78年2 月22日將系爭1011地號土地贈與給 訴外人陳德明時,並未取得系爭1010地號土地,直至同年4 月6 日方自訴外人陳楊錦受讓系爭1010地號土地,則原告將 1011地號土地贈與給訴外人陳德明時,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 ,自不可能事先得以預見並事先加以安排,俾以避免人為袋 地之情狀發生,可證原告並無故意增加周圍土地負擔之行為 ,況且本屬原告所有之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在未被法院 拍賣由被告劉茂堂買受之前,原告自78年4 月6 日取得系爭 1010地號土地以來,也都行經被告國有財產署之水利地土地 ,再經由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原告對於該 水利用地也僅是通行路面,並未有任何破壞之情事,被告國 有財產署許久以來也都無異議,且依據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甲案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土地之面積也僅有0.54平方公 尺,可謂並未造成其任何實質上之損失,反面而言,通行後 更可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與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實屬兩全其美。
㈤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劉茂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及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等土地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位 置編號A部分面積101.7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54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⒉被告對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不 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不 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⒊被告劉茂堂應將第1 項通行道 路上編號A所示之3 公尺寬圍籬地上物拆除,回復為可通行 之道路後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茂堂:
原告所有之系爭101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地之右側雖與其 所有之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毗鄰,然左側毗鄰訴外人即原 告胞弟陳德明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陳德明將1011地號土地 築起圍牆,致原告無法通行,僅須拆除部分圍牆,原告即得 通行1011地號土地至對外聯絡之台三線公路。其次,原告並 無通行其所有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之必要,其理在於原告 所有土地為狹長型,面積窄小,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 無法建築使用,原告將該地荒置,目前雜草叢生,故原告並 無使用該地,即無通行其所有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之必要 。又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將其所有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分為3 塊,其無法接受。原告曾侵入其所有九讚頭 段525 地號土地並拆除、竊取其所有農舍之隔音窗及紗門等 ,事後立下切結書,如准許原告得通行上開土地,其有再受 原告偷竊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財署:
原告所有之系爭1010地號土地與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 訴外人劉青斗所有,且其中1011地號土地原即鄰接道路。準 此,原告所有系爭1010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通路,係可 歸責於讓與人所致之責任,故依規定,僅得通行他讓與人之 所有地,鄰地所有人不負使其通行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⒉被告劉茂堂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經拍賣取得所有權。
⒊被告國財署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管理人。 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肚段九讚頭小段 2-13地號)、1011地號(重測前大肚段九讚頭小段2-14地號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劉清斗,劉清斗分別於60年11月8 日 、61年8 月1 日出售予陳楊錦。
⒌陳楊錦於78年4月6日贈與1010地號予原告,於75年12月8日 贈與1011地號予原告。
⒍原告於78年2月22日贈與1011地號予陳德明。 ⒎1011地號土地與台三線即中豐路連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系爭101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被告2人主張原告僅得通行101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通行被告2人土地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劉茂堂應拆除圍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1010地號土地為袋地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010地號土地,毗鄰土地分別為:九讚 頭段525 地號土地、九讚頭段526 地號土地及下大窩段1011 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之土地未能直接通行至對外道路,需 由九讚頭段525 地號、526 地號土地,或下大窩段1011地號 土地通行至鄰近之台三線即中豐路,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有履勘筆錄、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51 頁), 並有原告提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 、11-12 、16-17 、 65頁)。
⒉被告劉茂堂辯稱原告可通行下大窩段1011地號土地至台三線 即中豐路等語。惟下大窩段101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德明所 有,業如前述,被告劉茂堂自陳原告需由下大窩段1011地號 土地始可通行至中豐路等語,足徵原告所有系爭1010地號土 地非可直接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10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應屬可信。 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僅得通行101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 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
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 以先作安排而設,是被圍繞土地必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 地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合乎上開情形,自不因嗣後部分土 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 ,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 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 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 ,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294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①下大窩段1011地號土地與台三線即中豐路相連,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及地籍圖謄本足憑(本院卷第48-51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即堪採信。
②系爭1010地號土地與下大窩段101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劉清斗,劉清斗分別於60年11月8 日、61年8 月1 日 出售予訴外人陳楊錦等情,有上開2 筆土地之手抄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6頁- 第103 頁及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 ,足徵上開2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為劉清斗、陳楊錦。系 爭1010地號土地與下大窩段1011地號土地於上開所有權人所 有時,系爭1010地號土地即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2 項 規定,系爭1010地號土地即應通行1011地號土地至對外之聯 絡道路。
③其次,陳楊錦所有之下大窩段1011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8 日 贈與予原告,原告嗣於78年2 月22日贈與陳德明,系爭10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斯時仍為陳楊錦等情,有手抄謄本足參( 本院卷第98頁)。揆之上開規定,陳楊錦之系爭1010地號土 地僅得通行下大窩段1011地號土地至對外聯絡道路。 ④陳楊錦嗣於78年4 月6 日贈與1010地號土地予原告一情,有 手抄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6頁背面),揆之上開規定,原告 僅得通行陳德明所有之下大窩段1011地號土地至對外之聯絡 道路。是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尚難可採。 ⑤另被告劉茂堂所有之九讚頭段525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九讚頭 小段18-25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劉清斗、陳楊錦及原告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級手抄謄本足憑(本院卷第8 、 101 頁)。惟被告劉茂堂係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參諸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 ,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 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茂堂取得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 應非原告任意所致,亦非原告所安排,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從而,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主張通行被告劉茂堂 所有之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準此,被告2 人主張原告僅 得通行下大窩段1011地號土地,即屬可採。至原告所有之系 爭1010地號土地與下大窩段1011地號土地有高差一節,非不 得以鋪設道路之專業工法解決,是原告主張有明顯落差不能 通行,亦難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主張通行被 告2 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尚難准許。從而,原告主張拆除地 上物部分,亦失所附麗,而難可採。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