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5年度,9號
CPEM,105,竹東原交簡,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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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紙。
二、爰審酌被告曾大忠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 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示2 款之1 ,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 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 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 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 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 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 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 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



。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 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 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 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 、經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 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 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 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 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 。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 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 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 ,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 責審酌。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 足見確有悔意。
㈡復觀本案未肇事之犯罪情節,所致危害尚非至鉅。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 及要件(見本院卷第5 頁),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就其犯行 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是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 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曾大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市明湖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新中正大橋北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3時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大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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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