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213號
CPEM,105,竹北簡,21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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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栯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栯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 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莊栯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 告於100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 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 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 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莊栯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栯村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凌晨3時46分許,因不滿執行臨 檢職務之員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十路94巷口,攔檢其友 人鄭智仁所駕駛之ALK-9169號自用小客車、並欲對鄭智仁實 施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昭翰辱罵「你很菜 耶!幹你娘!你不要講話」、「看到你,林北就幹你娘」( 台語)等言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栯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陳昭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妨害公務案譯文1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駕駛人鄭智 仁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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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