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龔義德於警詢時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偵查 卷第5 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 5076),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3 月2 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9 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 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
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龔義德於105年2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 ,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龔義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 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2號
被 告 龔義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於105年2月6日6時30分採驗 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6日5時20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街口為警盤查,復於同日 6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義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076)、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507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