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碧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楊碧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降低、 操控不慎,致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楊碧雪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碧雪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至晚上7時許間,在新竹 縣湖口鄉吉利街「鬼屋」卡拉OK店內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 ,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途經 新竹縣湖口鎮○○○街00號旁時,不慎自摔受傷,嗣經警到 場於同日晚上8時20 分許,對楊碧雪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碧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機車 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