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經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國經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於民國97、99、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是其前有3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 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潘國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0鄰○○村00
號
居新竹縣新埔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經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100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 止,在新竹市牛埔路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當日下午4 時 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 前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查獲,並於當日下午5 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執勤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