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4587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70號)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光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戴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戴光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光政自民國104年4月16日10時起至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區○○路0號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 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光政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員警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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