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石永城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
十二月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選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福建省金 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開票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一0 三年十二月五日以中選務字第○○○○○○○○○○○號公 告當選為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此有 該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三四頁 )。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賄選行為,提起上訴人當選無 效之訴(見原審卷第一至三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程 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 行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六屆縣議員選舉,為第一選舉區( 下稱第一選區,含金城鎮與金寧鄉○號次十八號之議員候選 人。訴外人陳諄為上訴人之世侄,平日在上訴人投資之金石 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城公司)任職,且在本次選舉競 選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助選員,負責排定拜票行程、陪同拜票
、安排各投票所之計票人員、規劃競選旗幟擺放地點等核心 工作。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陳諄、訴外人周子揚、訴 外人張家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授意陳諄於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前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 「黃金樂園」遊樂場附近,徵詢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張家 瑋受賄之意願,張家瑋聞言,旋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 允諾,雙方進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對價,換取 其本人投票予上訴人之期約。陳諄並委託張家瑋代為尋覓其 他有意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亦得張家瑋之允諾。嗣張家瑋 旋即自行或轉委託同具犯意聯絡之小樁腳即訴外人許績升, 分頭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各 該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並進而與除訴外人莊大德以外,其 他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之各該有投票權人達成以五千元之對價 ,換取各該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張家瑋、許績升所指定之候選 人之期約。張家瑋擬定二十人之行賄名單後,旋持不詳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陳諄告知上情,並先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二十時四十七分左右,在「黃金樂園」遊樂場外,將代墊之 二萬元賄賂交與許績升,並明確告知需投票予上訴人。許績 升則承前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其中五千元,其餘一萬五千 元則接續於附表編號九、十、十九所示時、地,各交付五千 元與承前投票受賄犯意之訴外人蔡孟翰、訴外人王文迪及訴 外人張式收受,並約定均投票予上訴人。陳諄接獲張家瑋通 知後,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 ○路○○巷○弄○○號附近,將十萬元賄賂交由同有犯意聯 絡之訴外人周子揚,由周子揚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左 右,駕駛車牌號碼000─七00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 家瑋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巷○○弄○號之租屋處外 交付與張家瑋囑其轉發,但暫勿告知行賄對象欲投票予何候 選人,並指示張家瑋需另行將所有行賄對象之設籍地分屬於 何村里統計後回報。張家瑋除承前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其中 五千元外,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一至十八所示之 時、地,交付賄賂與各該承前投票受賄犯意(除訴外人徐惠 仁外)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並均約定投票予張家瑋指定之候 選人(詳細行賄時地、交付賄賂者、共犯、有投票權人等均 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為此,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陳諄固為伊本次選舉之助選員,惟伊未授權陳 諄買票或與陳諄有買票之犯意聯絡。陳諄如有請求張家瑋幫 伊拉票,應係陳諄出於本身之政治立場所為之個人行為,與
伊無關。本件賄選案純係福建省調查處建功心切,刻意誣陷 選情看好之伊,藉由誘導張家瑋、受賄選民許績升等人為不 利於伊之指控,意圖羅織伊入罪所致。且證人張家瑋、周子 揚均證述係受訴外人杜雲翔請託周子揚幫許志猛買票。證人 張家瑋、許績升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核與原審之證述不符 ,自不足資為認定伊涉及賄選之不利證據等語置辯。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為金門縣 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竟與陳諄、周子揚、張 家瑋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授意陳諄於一 0三年九月十五日前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黃金樂園」遊 樂場附近,與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張家瑋達成買票之犯意 聯絡並交付五千元賄款後,再由陳諄委託張家瑋代為尋覓其 他有意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亦得張家瑋之允諾。嗣張家瑋 旋即自行或轉委託同具犯意聯絡之小樁腳許績升,分頭向如 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各該有投票 權人行求賄賂,並進而與除莊大德以外,其他基於投票受賄 犯意之各該有投票權人達成以五千元之對價,換取渠等投票 予張家瑋、許績升所指定之候選人之期約。而判決上訴人就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第一選 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 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
(二)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以中選務字 第○○○○○○○○○○○號公告為金門縣第六屆議員之當 選人。
(三)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一 0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即一0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0三年度聲羈字第三四 號向原審聲請羈押訴外人張家瑋,原審裁准;張家瑋不服羈 押裁定於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聲請撤銷羈押、又於一0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聲請撤回撤銷羈押,改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 審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檢察官於一0四年一月十 二日金檢和公一0三選偵四五字第0一六四號聲請停止羈押 ,原審於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一0四年度偵聲字第二號裁定 准予五萬元交保。
(五)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0三年度聲羈字第三四 號聲請羈押訴外人陳諄,原審裁准,陳諄不服羈押裁定於一 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一0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一0三年度偵抗字第三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原 審並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0三年度聲羈更字第三號 裁定陳諄十萬元交保。
(六)檢察官於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緩 起訴處分書對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蔡介文、鄭家豪、 楊承皓、邱立揚、李融、葉靜玫、徐美仁、蔡孟翰、王文迪 、張式為緩起訴處分。
(七)原審於一0四年四月九日以一0四年度城選簡字第四號判處 李佳寶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八)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張家瑋、許績升等十五人 、蔡孟翰等三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見一0 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影卷二〈下稱選偵二卷〉第一五九至一 七三、一七八至一八0、一八二頁)、中央選舉委員會一0 三年十二月五日中選務字第○○○○○○○○○○○號當選 人名單(見原審卷第四至三四頁)、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 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八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 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 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 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 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 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 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 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 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 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 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 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 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 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 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 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 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
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 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 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 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 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 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 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 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 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 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 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 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 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 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 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 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 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 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 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九九號判決參照)。
(二)陳諄、周子揚有對張家瑋,並與張家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 許績升、莊大德、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 仁、李佳寶、蔡介文、鄭家豪、徐家睿、徐惠仁、楊承皓、 邱立揚、李融(以下稱許績升等十五人),且張家瑋復與許 績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蔡孟翰、王文迪、張式(以下稱蔡 孟翰等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買票 賄選行為:
⒈查,張家瑋、許績升等十五人、蔡孟翰等三人分別設籍在附 表所示戶籍地,且均為本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一0四年 度選偵字第二號卷〈下稱選偵二卷〉二第一五九至一七三、 一七八至一八0、一八二頁)。張家瑋、許績升等十五人、 蔡孟翰等三人均為本次選舉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堪予認 定。
⒉張家瑋對於許績升等十五人,並與許績升共同對於蔡孟翰等
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買票賄選行 為:
①張家瑋對於許績升等十五人,並與許績升共同對於蔡孟翰 等三人,有如附表所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買票賄選 行為等事實,業據張家瑋以被告身分迭於調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見一0三年度選他字第五五號影卷〈下稱選他卷 〉第一二0至一二七頁、第一四一至一四六頁、第三三0 至三三七頁;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影卷〈下稱選偵 四五卷〉第一四六至一五四頁、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第 一九八至二0一頁、第二一六至二二三頁),核與許績升 等十五人、蔡孟翰等三人於上開賄選刑事案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四三至五五頁、第五八至六六頁 、第六九至七八頁、第八二至九一頁、第九四至九六頁、 第九九至一0四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第一七四至一 七七頁、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第一八五至一九三頁;選偵 四五卷第七三至七六頁、第七九至八一頁、第九七至一0 八頁、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第一 二0至一二三頁、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第二三五至二四 三頁、第二四九至二五七頁、第二五九至二七三頁、第二 九0至二九四頁、第二九七至三一0頁)。並有法務部調 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一0四年一月七日捷廉字第一0四八二 五00三五0五號函暨附件鑑識報告、扣案之張家瑋及許 績升手寫名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一三一至一三 四頁;選偵二卷一第一九、二一至二八、一六0至一八五 頁)。
②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蔡孟翰、王 文迪、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張式上 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行為,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名,以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李 佳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投票受賄罪提起公訴(見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四四、四五 號、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二六、一二七號),經原 審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 一份可據(見選偵二卷二第二七六至二八二頁、原審刑事 卷一第八四─一至八四─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七)。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徐 家睿等人所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罪等部分,業據原審刑事庭以一0四年度選 訴字第五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三五頁)。除陳諄對於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外,張家瑋等人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足 認被上訴人主張張家瑋、許績升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亦堪信為真實。 ⒊陳諄涉犯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 處詢問時供稱:「我替金門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石永城 助選,我雖然沒有正式登記為助選員,但我在石永城在一0 三年十月間登記參選後,幾乎整天都在石永城的競選服務處 幫忙,也有替他拉票及掃街拜票等。石永城是我爸爸陳永贊 十幾年的朋友,所以我也認識石永城十幾年了。我有在臉書 成立『石石在在永遠真誠』社團,希望臉書上的朋友挺石永 城參選,有在我自己的臉書PO文支持。我認識張家瑋,跟 他認識一、兩年,我跟他不熟,也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 ,張家瑋的職業不清楚,也不知道他的電話,與張家瑋沒有 私人恩怨。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陳諄扣押物編號D─一『 筆記便條紙』三頁是我所有,裡面的內容也是我寫的,這是 我計算我在金門縣議員第一選區已經插上石永城競選旗幟的 數量,『總部一0』,表示石永城的競選總部有插十支旗子 ,至於『北堤路』、『燦坤』等,是我排定等石永城抽到競 選號碼後,要依序在這些地方的旗幟上噴上競選號碼的順序 ,第二頁『后沙路八支』等,就是我計算在各處所插上競選 旗幟數量寫上去的。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陳諄扣押物編號 D─二『一0三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地點表』二頁 是我本人所有,這是我預計在開票當日,在各投開票所要請 朋友幫忙顧票桶及票數統計,所寫的聯絡人及電話資料,表 格中空白未填寫的部分,表示還沒有找到朋友。一0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陳諄扣押物編號D─三『隨身筆記本』一本是我 本人所有,這是我寫下來要安排石永城拜票的行程。石永城 不太會用智慧型手機,不會操作臉書,所以都是叫我幫他處 理,我也會不定期的使用石永城的手機,直接用他的手機進 入石永城的臉書帳號,張貼競選的相關照片及文字。」等語 (見選他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核與上訴人於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陳諄的爸爸陳永贊跟 我是很要好的朋友,因為陳永贊很早就過世了,所以陳諄從 小就是我在照顧,陳諄每天都會到我的競選服務處幫助接待 客人、安排我去拜票的行程、隨同我去拜票、競選旗幟地點 設立的安排等事宜。陳諄在我投資的金石城公司上班。與張 家瑋無恩怨。」等語相符(見選偵四五卷第一九至二四頁) 。並有臉書網頁頁面資料一份(見選他卷第二、九六頁、選 偵第四五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選偵二卷一第二四、二五
至二七頁),扣案之陳諄筆記便條紙、一0三年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投開票所地點表、隨身筆記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 訴人與陳諄私誼深厚,且陳諄負責上訴人本次選舉內部事務 及外部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至為明確。
⒋陳諄如何於一0三年九月間某日中午,在金城鎮黃金遊樂場 旁,與張家瑋達成由張家瑋出面尋覓有意願收受賄賂之有投 票權人並交付賄賂款項之合意後,張家瑋即陸續對許績升等 十五人、由許績升對蔡孟翰等三人為前述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等買票賄選行為,嗣由周子揚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將十萬元賄賂款項交付張家瑋發放等情,迭據張家瑋於前述 調詢、偵訊中坦承在卷。上訴人抗辯張家瑋在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明顯與調查處之詢問筆錄不符,調查處之詢問顯係出 於誤導、利誘,筆錄之記載亦恐與張家瑋之真實表述不符等 語。經查,原審刑事庭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勘 驗張家瑋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處詢問時供述內容為 :「(本屆金門縣第一選區縣議員有沒有人跟你買票?有沒 有人要你幫忙買票的?就陳諄這段嘛。)他沒有說買票也沒 有說錢,他是說找人幫忙支持。他只有講這樣。」、「(我 這樣講啦,但是你知道那個是買票的意思,所以才會寫說二 十七個人十三萬五的意思吧,因為大家是成年人啦,所以你 聽得懂他的意思是買票?我今天只要表達這樣就夠了?沒有 明確講錢跟買票這個字可是你懂得那個意思,是這個意思吧 ?)嗯…我個人是這樣以為。」、「他沒有跟我講…可是他 從頭到尾也沒有提到議員的名字。」、「(那你怎麼知道是 『石城仔(台)』?)我就是因為他是石永城的助選員,可 是他也從頭到尾沒有講過議員的名字。」、「(你個人以為 ?)我個人以為…他會給我錢阿。」、「(陳諄,什麼時候 阿,在哪裡跟你做上述賄選買票的意思表示阿?就是你剛才 講的是在?黃金遊樂場?)就是我家走出來旁邊那邊。」、 「(喔,現場只有你們兩個人嗎?)對。」、「(所以他看 到你之後就把你叫到黃金樂園那邊?)就是我家門口旁邊。 」、「(你怎麼回答陳諄要你幫忙買票的要求?你怎麼回應 他?)可是他從沒講過買票,我說好,我會支持。」、「( 可是你講〈應為剛之誤〉才不是講說會找?)我說我會幫忙 ,好我幫忙。」、「(你去找了何人、你去找了幾名可以賣 票的選民?)嗯就找許績升幫忙問問看。」、「(平常他也 幫他掃街拜票阿!)嗯,街上,網路上都看到的。」、「( 陳諄是不是你FACEBOOK的好友?)是。」、「(臉 書上是不是明確支持石永城?)是。」、「(你只是說你人 找到了。)我只有跟陳諄講我幫忙找到人投票了,但我沒有
講到二十七人」、「(你在哪裡跟陳諄講這些話的?你在哪 裡跟陳諄講這些話?)一樣。」、「(一樣在黃金樂園那邊 啊?)對。」、「(你一共跟陳諄回報幾票啦?)二十。」 、「(要他給我十萬元?)我是沒有這樣說,我只有拿一張 紙給他。」、「(那你怎麼跟他講?你看到這二十人的時候 怎麼跟他講?)後來他拿錢給我。」、「(所以,他是什麼 時候拿十萬元給你?)日期、時間真的沒印象。」、「(陳 諄怎麼拿這十萬元買票錢給你?怎麼拿?)在我家外面那邊 。」、「(他錢有包嗎?)沒有。」、「(沒有包,就一疊 ?有捆鈔袋嗎?)有。」、「(有捆鈔袋,那捆鈔袋是哪裡 領出來的?)就是橡皮筋啊。」、「(只有用橡皮筋捆,不 是用那種銀行的捆鈔袋?沒有包裝?他從哪裡拿出來?他從 手提袋拿出來給你?)沒有,就車上。」、「「(所以你們 有先電話連絡過?然後他就過來,上午還是下午?)很晚, 晚上。他叫,是別人拿過來的。」、「(那是在九月的時候 ,對不對?)嗯。」、「(他對你怎麼講?)他沒有說什麼 ,他說到時候會再跟我講票要投給誰,然後,錢給我之後, 我下車他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一第一九五至二 0六頁);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買票錢誰給你的?)跟調查局詢問的一樣,我不清楚他是 誰,因為他開車當時戴著口罩。」、「(然後就直接拿十萬 塊錢現金給你這樣子是不是?)對。」、「(你是打電話給 陳諄,跟他說事情辦好了之後,過了幾天,陳諄打電話給你 ,要你在租屋處的門口等,之後該名男子就開車拿錢來給你 ,是不是這樣?是這樣嗎?)我答的是…那時候陳諄沒有我 的電話,我是有打給陳諄說過我幫忙找到人,支持投票,後 來,一樣是,我不知道的號碼打電話給我,叫我在租屋處外 等。」、「(好,那個號碼你不知道,但是打給你的人是不 是陳諄?)聲音不是陳諄的聲音。我有跟陳諄說過找到人支 持了。」、「(之後就有人拿十萬塊,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不 對?)點頭。」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一第二0六至二0八頁 );於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到我 租屋處外面蔡建鑫診所外,他開著車過來上車,他開的是轎 車,什麼顏色我不確定,應該是黑色,他就在車上把十萬元 給我,他沒跟我要名單,但他拿了一張紙給我,上面有金城 鎮及金寧鄉的里名及鄰,周子揚要我把這二十個人的戶籍地 址在哪一里哪一鄰在上面畫正字記號註記。二十個人的戶籍 地址分別是在那一里那一鄰我都有作記號。」等語(見選偵 四五號卷第九六至一0九頁)。足認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 採。
⒌許績升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調詢中供稱:「張家瑋以一 票五千元的代價向我及我的朋友買票,要我們支持第一選區 議員候選人石永城。張家瑋前後總共就買票的事情跟我碰過 三次面,第一次約於一0三年九、十月間,張家瑋與我約在 金城鎮某處,他問我:『有沒有要賣票?一票五千元?看你 朋友有沒有人要?』,我聽到後便回答『再看看』。約隔一 、二個禮拜後,同樣在金城鎮某處,我跟他講:『我這邊有 四票』,他回答『好』,並要我手寫這四個人的姓名與地址 給他。事後約隔一個禮拜,我先寫了王文迪及張式兩人的姓 名及住址在小紙條上給他,當時應該在北鎮廟附近拿給他的 ,再隔數日,我再口頭跟張家瑋講我及蔡孟翰的姓名與地址 。大約相隔一、二個禮拜後的晚上,他約我在黃金樂園遊樂 場店外見面,他拿了二萬元給我,當時我們並無多聊,但我 們都知道這二萬元的用意。在九、十月間,某次我跟張式一 同在外面的時候,我就問他:『你有沒有要賣票?』,他便 問我:『要投給誰?』,我就回答:『姓石的』,他猶豫一 下後便回答:『好,但要看我能不能回來投票』。約在九、 十月期間,我跟蔡孟翰在網路星球網咖店時,我就問他:『 你有沒有要賣票?』,他便問我:『要投給誰?』,我就回 答:『姓石的』,他猶豫一下後便回答:『好』。約在九、 十月間,我跟王文迪在金城鎮某處,我就問他:『你有沒有 要賣票?』,他便問我:『要投給誰?』,我就回答:『石 城的』,他猶豫一下後便回答:『好』。『石城的』就是指 石永城」等語。嗣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結證稱:「(他《指 張家瑋》問你要不要賣票的時候,有無告訴你要投給哪位候 選人?)是我問他的,我問他那位候選人是不是姓石,他說 是。」等語(見選他卷第九九至一0四頁、第一一二至一一 五頁)。
⒍張式於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現在 在廈門念大學,這學期是九月十五日開學,開學之後我每二 個禮拜就會回金門一次,開學之後某日,在網路星球網咖店 許績升跟我說他有朋友的朋友要選議員,希望我可以幫忙支 持一下,一票五千元,這一次他沒有跟我說候選人是誰,我 有答應。我們第二次見面是我十一月十四日回金門的時後, 因為許績升有託我帶條菸,所以他來找我拿菸,當時他有順 便給了我五千元,沒有明說是買票錢,但我知道是買票錢, 這次就有說要我投給姓石的,雖然沒有把全名講出來,但是 大家都知道姓石的就是石永城,因為就只有一個姓石的。我 確定第二次我有親口問他,他說是姓石的。」等語(見選偵 四五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蔡孟翰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我拿到 錢,我之所以可以確定這一天,是因為我有用手機察看臉書 的訊息。大約在我拿到錢的一至三天前,我在網路星球網咖 打電動,許績升就問我說,其他的朋友都已拿到錢了,問我 要不要賣,我就說好,過了一至三天,我陪我朋友到鳳翔社 區的廟口喝酒,許績升來找我,把五千元給我。(問:他詢 問你要不要賣的時候,有無跟你說是誰要買票?)他只說是 一個姓石的人。」等語(見選他卷第七六至七八頁);王文 迪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應該是 在今年的九月或十月,地點我忘記了,許績升在只有我跟他 在場的場合私下問我說,我要不要賣票,我應該沒有馬上答 應他,過幾天他又問了我一次,我才跟他說可以,他並沒有 馬上給我錢,又過了不知道幾天,許績升在網路星球網咖店 給我五千元,有跟我講要投給姓石的,買的是議員票。」等 語(見選他卷第六四至六六頁)。核其等證述與卷附通聯紀 錄相符(見選偵二號一第三一至三二頁),堪予採信。 ⒎陳諄係上訴人之助選人員,且負責相關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 ,為張家瑋所知悉,其出面與張家瑋商議賄選事宜時,張家 瑋應知其係為上訴人賄選,當無誤解或不知係為上訴人賄選 買票,而賄選需投入相當資金,莫不求行賄對象能正確認知 候選人為何人並投票,以求賄選之最大效益,如未告知或告 知錯誤,致使行賄對象不知或誤認候選人,其投入之資金及 人力等豈不化為烏有,故依常情,當會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將 候選人告知行賄對象。故張家瑋向許績升、許績升向蔡孟翰 等三人行求或期約賄賂時,方會告知係賣票給「石永城」、 「姓石的」、「姓石的人」,並無傳遞錯誤之情形,且均為 許績升、蔡孟翰等三人正確認知。
⒏周子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供述、於一0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於 原審刑事庭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就其駕車前 往張家瑋住處旁邊與張家瑋會面,將一捆無外包裝之現金十 萬元交付張家瑋,囑其發放予買票對象,並交付表格由張家 瑋填載買票對象所在村里別等資料各節,始終供述、證述一 致,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一八三至一八 七頁、第一九三至二00頁、選偵四五號卷第二0七至二一 六頁、原審刑事卷三第八五頁正面至九0頁背面),堪信周 子揚曾在張家瑋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巷○○弄○號 之租屋處外交付張家瑋十萬元買票一節為真實。 ⒐周子揚固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自首」,並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一0四年一月
二日準備程序證稱係為同選區另候選人許志猛賄選,出面與 張家瑋聯繫並交付一0萬元賄賂云云;而張家瑋嗣亦翻異前 詞,附和周子揚上開說詞,惟審酌下列各情,足認周子揚及 張家瑋所稱係為許志猛賄選乙節,為不可採:
①證人杜雲翔於一0四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你的電話是幾號?)○○○○○○○○○○號,就只有這 一支電話。」等語(見選偵二卷二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 0頁);於原審刑事庭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 稱:「周子揚就認識而已,好朋友談不上。之前沒有跟周 子揚單獨吃過飯或聚餐,都是一群人一起。在一0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的五合一選舉沒有幫任何候選人助選,沒有 幫許志猛從事競選、輔選的工作,許志猛沒有拜託我幫他 找票,認識許志猛、石永城,我跟石永城及許志猛要好程 度差不多。(周子揚有去自首,他說你有交給他十萬元助 選,有這個事嗎?)沒有。有跟周子揚在海利酒店喝過酒 ,沒有在裡面把十萬元交給他。曾經使用過大陸地區門號 ,不記得使用的時間及號碼,一0三年八至十一月那個時 候就沒有使用大陸地區門號,在去年的八至九月間沒有曾 經跟周子揚在海利酒店商談助選的事情。」(見原審刑事 卷三第一二六頁正面至一三一頁正面)。
②周子揚於警詢、偵訊、原審刑事庭審理歷次供、證述如下 :
⑴周子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供稱:「沒有替 任何本屆候選人助選工作。○○○○○○○○○○登記 在我名下,都是我在使用,沒提供給他人使用。大約在 一0三年八至九月份的時候(詳細時間我忘了),也是 在喝酒中(詳細地點我也忘了)杜雲翔告訴我,他要我 幫縣議員候選人許志猛處理幾條(買票),我跟他講好 。我事先約在一0三年九月份許,詳細時間忘記了,我 們約在北門金城車站附近當面有跟他講,請他算一下( 統計)他那邊有多少人可以買票的,他有答應,所以才 有事先準備好名冊給我看。在一0三年十月初某一天( 日期我忘了)晚上杜雲翔他用○○○○○○○○○○打 給我○○○○○○○○○○,約我去伯玉路海利酒店談 事情,我到了其中一間包廂(號碼我忘了),裡面只有 我及杜雲翔及幾位坐陪小姐喝酒唱歌,然後杜雲翔就當 場拿了十萬現金給我,因為杜雲翔事先就已經告知我要 幫縣議員候選人許志猛買票,所以我就沒有多問他了, 直接就把那十萬收下,現場其他人都沒看到,我們就繼 續唱歌喝酒,約半個小時我就離開了,去把錢交給張家
瑋。該筆賄選現金沒有用包裝袋,是一捆十萬元現金。 收到當天隔約半小時後我就打電話給張家瑋0九七0九 五七八六六,約在金城公車站旁大賀藥局前,我開AG N─七00八自小客車直接拿去給張家瑋,因為我事先 有問過他,他有告知我,他有二十個朋友(二十票), 所以沒多說什麼就離開了,我也還沒告訴他要投給何候 選人。張家瑋賄選買票,每票是五千元。張家瑋在收受 賄選現金十萬元的時候,有拿賄選名冊給我看,我看完 了,就當場還給他,我這邊沒有留存。(經你轉交賄選 現金及看過賄選名冊後,有無再向杜雲翔報告或提供單 據?)我沒有再跟杜雲翔講了,就是錢都交給張家瑋他 們了,杜雲翔也沒再問我,我也沒有提供單據或名冊給 他。」等語(見選他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 ⑵周子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下稱第 一次偵訊)結證稱:「杜雲翔是跟我說,他是幫忙處理 許志猛的票。我是跟張家瑋買票,其他的就由張家瑋去 處理,我就只有針對張家瑋一人,沒有用別人的手機打 電話給張家瑋過。今年十月中,我打電話問他人在哪裡 ,並跟他約在金城車站見面,見面後我叫他先問他那些 朋友可不可以賣票,他說好,他再去問問看,隔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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