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更(三)字,103年度,3號
KMHV,103,上更(三),3,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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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楊遠鵬
      劉志淵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上訴人 陳書燦
      林木花(即陳經遲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福(即陳經遲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建(即陳經遲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亮(即陳經遲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珍(即陳經遲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芬(即陳經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劉增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三卷一 第七九頁),核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經遲業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見本院 更三卷一第三四頁)。林木花陳玉福陳玉建陳玉亮陳碧珍陳碧芬(下稱林木花以次六人)為陳經遲之繼承人 ,業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核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林木花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陳經遲陳書燦(下稱 陳經遲等二人)主張: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



、一八七五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五0三地號、一九四 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三 年八月五日連地所字第○○○○○○○○○○號函及內附之 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三)連地丈字第一一七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BDEFG部分(下稱系爭ABDEFG土 地)與坐落同段七三五之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一九四三 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HIJKLM部分(下稱系爭HIJKLM土地;與前述系 爭ABDEFG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陳經遲、陳書 燦祖先所有用以耕作之土地。三十八年間國軍進駐祖地區 後,系爭A土地之一部分約五十六平方公尺,於四十三年間 遭國軍占用興建碉堡砲台。四十七年間又遭軍方所屬漁會占 用一部分約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興建倉庫。五十八年間, 祖防衛司令部(下稱防部)徵用系爭A土地剩餘部分與系 爭B、D、E、F、G土地合計約四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及系 爭HIJKLM土地約三百十九點五二平方公尺與四周訴外 人陳金花等人所有之土地興建電影院。八十一年祖地區終 止戰地政務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自八十二年間起,對未登 記土地辦理土地登記。陳經遲陳書燦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 一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依「金門祖東沙南沙地區安 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測量,欲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系爭 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連江縣政府竟於九十四年命連 江縣地○○○○○○○○○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已改編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 署)為管理機關,且拒絕將其國有登記塗銷等情,爰依安輔 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八條、 軍事徵用法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陳經遲陳書燦依序對系 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土地所有權 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國有財產署就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I、L部 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將B、I、L部分土地所為之國有登記 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署則以:陳書燦並非適格之當 事人;就系爭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一五0 三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七三五之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 土地(下稱七三四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連江縣政府並非 適格之當事人;陳經遲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確認利益;本 件並無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陳經遲等 二人不得請求國有財產署就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三卷三第二二八頁背面至二三 一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防部於五十八年十月間,因示範村計畫,為建設介壽村, 使用林木花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陳經遲(已歿)、陳書燦之 父親陳經綸(已歿)、訴外人陳金花陳挽蘭(已歿)、陳 依伍(已歿)、陳經榮(已歿)、陳木生(已歿)、陳經發、 劉依木、劉依林(已歿)、林其霖、陳北興及陳爾祥(已歿 )共十三人之土地、用以興建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即現今介 壽堂建物;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 後,於八十九年間,防部因對介壽堂建物無運用計畫,且 介壽堂建物均為連江縣政府使用,故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 介壽堂等三棟建物移交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等情,有連江縣 南竿鄉介壽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連江縣 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即徵用補 償清冊)、防部暨連江縣政府介壽堂房屋產權移轉現址點 交協議書、防部連江縣政府教育局國軍不動產資料移交接 收會銜清冊影本等件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三二頁以下、原 審卷三第六0七頁以下)。
(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成立於八十二年間,該所成立前係由連 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承辦地政業務。連江縣則係自六十五 年間,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俟 八十二年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成立後,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 政股即將保有之六十五年地籍圖與相關之登記簿冊移交該所 保管,該所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就全縣未登記土地為地籍整 理,並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規定,依序 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連地所字第○○○○○○○○○○號函在 卷(見原審卷三第七五八至七五九頁)。
(三)本件介壽堂建物坐落土地,於六十五年四月間,經連江縣○ ○○○○地○○○○○○○○○○段○○○地號土地,屬未 登記土地,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就未登記 土地實施地籍整理後,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南中小段二0九地 號土地,因地籍整理結果,整編地號為連江縣南竿鄉○○段 ○○○地號土地,仍屬未登記土地。該所另依土地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程序,依序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自八十三 年二月一日起受理土地測量之申請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 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連地所字第○○○○○○○○○○ 號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連地所字第0九五0000三 二四號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連地所字第0九五0000 八六七號函各一紙附卷(見原審卷三第五九二、七五八頁, 原審卷四第七頁)。
(四)陳經遲陳書燦、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陳爾祥之子)、賀財福、連江縣政府,分別於八十三年四 月一日(陳經遲)、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陳書燦)、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八十五 年八月八日(陳圭利)、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賀財福)、八 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建物坐落之○ ○段○○○地號未登記土地,主張就該地號土地有部分或全 部之所有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申 請土地測量;並由連江縣政府委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 會同申請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陳經遲)、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陳書燦)、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陳挽蘭、陳 子明、陳龍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陳圭利)、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連江縣政府)辦理調查測量,經八十三年 第一批測量,再加入八十七年第二批測量成果後,因陳經遲 等二人、連江縣政府、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 圭利、賀財福等五人(下稱陳挽蘭等五人)指界範圍重疊, 原○○段○○○地號土地即新編地號如下:
陳經遲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陳經遲指界範圍新編 為七三四地號。
陳經遲與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界重疊部分 ,就重疊部分新編為七三四─一地號。
陳書燦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陳經遲指界範圍新編 為一九四三地號。
陳書燦與訴外人陳圭利指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分新編地號 為一九四三─一地號。
⒌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 部分,就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界範圍新編 為一五0三地號。
⒍訴外人陳圭利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訴外人陳圭利 指界範圍新編為七三五─一地號。
⒎訴外人賀財福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訴外人賀財福 指界範圍新編為七三五─四地號。
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坐落土地之指界範圍,就指界範圍未與



陳經遲等二人或訴外人陳挽蘭等五人重疊部分土地,就該指 界未重疊部分新編為一八七五地號。
⒐就陳經遲等二人、連江縣政府陳挽蘭等五人未就原○○段 ○○○地號土地指界部份,仍編為七三五地號土地。以上各 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連地所字第0 九四000一六六六號函檢附之土地測量申請書、地籍調查 補正表及無主土地清冊等件附卷(見原審卷三第四八三頁以 下)。
(五)上開地籍調查完成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即於九十年九月五 日以(九十)連地所字第一六五四號公告含一八七五地號土 地在內之南竿鄉土地地籍圖,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公告自同 年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受理含一八 七五地號土地在內之南竿鄉未登記土地之土地總登記,另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該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通知連江縣政 府就一八七五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於上開受理總登 記申請期間內,並無人就一八七五地號土地提出申請登記為 所有權人,連江縣政府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連民 地字○○○○○○○○○○號公告,將一八七五地號土地公 告為無主土地,並公告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代管一年,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得提出有效權 利證明文件,陳明逾期未登記理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 請登記。
(六)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邀集陳經遲陳書燦、 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就上開未登記土 地界址糾紛辦理調處;惟調處結果以陳經遲等二人及訴外人 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指界之土地,前已於五十 八年間經由連江縣政府辦理補償在案,應依連江縣政府指界 範圍為準,而駁回陳經遲等二人及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之申請,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連民地字 第○○○○○○○○○○號函將上開調處結果之調處通知書 檢送陳經遲等二人及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陳 經遲等二人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訴等情,亦有上開 函文及調處通知書、上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地所字第0九 五0000三二四號函等件在卷。
(七)本件訴訟繫屬中,陳經遲等二人主張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 申請土地測量時,並未實際指界測量,原地籍圖有誤,聲請 原審重新履勘測量。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同陳 經遲等二人、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現場勘驗,測得: ⒈陳經遲主張之系爭ABDEFG土地,其中: ①系爭A部分土地:係坐落在七三四地號土地。



②系爭B部分土地:係坐落在一八七五地號土地。 ③系爭D部分土地:係坐落在七三四─一地號土地。 ④系爭E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五0三地號土地。 ⑤系爭F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九四三地號土地。 ⑥系爭G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九四三─一地號土地。 ⒉陳書燦主張之系爭HIJKLM土地,其中: ①系爭H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七三五─四地號土地。 ②系爭I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八七五地號土地。 ③系爭J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九四三地號土地。 ④系爭K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九四三─一地號土地。 ⑤系爭L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八七五地號土地。 ⑥系爭M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七三五─一地號土地。(八)上開土地坐落情形,有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五二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連地所字第○○○○○○○○○○號函及內附之九十三 年七月九日(九三)連地丈字第一一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原審卷一第六三至六四頁,下稱第一一七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連地所字第○○○○○○○○○○號函檢附 之申請人申請及指界分析表等件在卷。
(九)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八七五地號土地公告代管期間 期滿,因代管期間並未有人提出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連地所字第○○○○○○○○○○ 號函知連江縣政府後(見原審卷三第五二一頁),連江縣政 府即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連 民地字第○○○○○○○○○○號函,命連江縣地○○○○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該所即於同年四月七 日將一八七五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將國有財產署(更名 為國有財產署)登記為管理機關等情,復有上開函文及土地 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
(十)陳經遲等二人於九十四年間發現上情後,向連江縣地政事務 所申復,該所認不宜將一八七五地號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即 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三日分別函請連江縣政府核准該 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就一八七五地號土 地為國有之登記辦理塗銷,惟經連江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三十 日以連民地字第○○○○○○○○○○號函(見原審卷三第 五六一頁)、國有財產署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台財產北金字第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五六二頁),以 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 登記,而否准該所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連地所字第○○○○○○○○○○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五六



0頁)及國有財產署台財產北金字第○○○○○○○○○○ 號函各一件在卷。
(十一)陳經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 人有陳書燦陳雲蘭、陳書新、陳彩霞陳秋鳳陳書貴陳書勝共七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嗣陳書 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朱寶珠、陳登 峰、陳登科、陳登第、陳惠萍共五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另陳秋鳳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林彥竹一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十二)陳經遲係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陳經綸係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出生,陳書燦係三十九年八月三日出生。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更三卷三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為說明之便,字句 內容略有修正):
(一)陳書燦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就系爭七三四、七三四─一、一九四三─一、一五0三、七 三五─一、七三五─四、一八七五地號土地,連江縣政府是 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陳經遲等二人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陳經遲等二人是否應提起行政爭訟,而非提起確認所有權、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陳經遲等二人是否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非提起確認所有 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陳經遲等二人是否因「在申請土地複丈階段,即因指界界址 糾紛調處不成而遭駁回土地複丈申請案後,尚未向地政機關 踐行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公告、異議程序,即提起本件確認 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即屬無確認利益?(四)陳經遲於四十三年間、四十七年間,遭國軍、漁會占用興建 碉堡砲台、倉庫之土地,以及於五十八年間,遭軍方占用以 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ABDEFG土地? 陳書燦之父親陳經綸,於五十八年間,遭軍方用以興建介壽 堂建物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HIJKLM土地?(五)陳經遲是否為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人?(擇一勝 訴)
陳經遲主張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九條規定(即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八條規 定),為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據? ⒉陳經遲主張系爭ABDEFG土地為祖遺土地,伊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據?



(六)陳書燦是否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擇一勝 訴)
陳書燦主張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九條規定(即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八條規 定),陳經綸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陳 經綸於八十一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陳書燦,故陳書燦為系 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據?
陳書燦主張系爭HIJKLM土地為祖遺土地,陳經綸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之後陳經綸於八 十一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陳書燦,故陳書燦為系爭HIJ KLM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據?
(七)陳經遲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擇一勝訴)
陳經遲主張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系爭 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有據? ⒉陳經遲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 規定,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 否有據?
(八)陳書燦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擇一勝訴)
陳書燦主張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系爭 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有據? ⒉陳書燦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 規定,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 否有據?
(九)陳經遲等二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國有財產署 應將坐落南竿鄉○○段○○○○地號土地如連江縣地政事務 所(九三)連地丈字第一一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二九八點三八平方公尺)、I(面積二六二點三0平 方公尺)、L(面積九點八八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辦理分 割後,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對編號B、 I、L部分土地所為之收歸國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由?
六、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陳書燦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書燦原起訴主張「系爭HIJKLM土地原為陳經綸 所有,於陳經綸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系爭HIJKL M土地由伊繼承,故伊為系爭HIJKLM土地之單獨所有 人,伊得訴請確認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 於本院更二審中改主張「系爭HIJKLM土地原為陳經綸 所有,陳經綸生前即將系爭HIJKLM土地贈與伊,故伊 為系爭HIJKLM土地之單獨所有人,伊得訴請確認所有 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陳書燦之先後主張觀之 ,陳書燦就本件訴訟自有為訴訟之權能,其屬適格之當事人 無誤。至於陳書燦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可採,乃其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即其是否具備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之問題,尚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關。從而,連江縣政府、國 有財產署辯稱「系爭HIJKLM土地應屬陳經綸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陳書燦一人單獨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尚非可採。
(二)「爭點二:就系爭七三四、七三四─一、一九四三─一、一 五0三、七三五─一、七三五─四、一八七五地號土地,連 江縣政府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參照)。陳經遲等二 人主張「伊等對於系爭七三四、七三四─一、一九四三─一 、一五0三、七三五─一、七三五─四、一八七五地號土地 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乙節,迭為連江縣政府否認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五二、五三、六四、一四四頁),則依 前揭判例意旨所示,連江縣政府自為本件適格之(被告)當 事人。連江縣政府辯稱「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尚非可採 。
(三)「爭點三:陳經遲等二人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
陳經遲陳書燦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就介壽堂建物所坐落之原○○段○○○地號未登記土 地,主張就該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 土地測量申請書,因陳經遲等二人與連江縣政府、訴外人陳 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等人指界範圍重疊,連江縣 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邀集陳經遲等二人、訴外人陳 挽蘭等人,就上開未登記土地界址糾紛辦理調處,調處結果



駁回陳經遲等二人及訴外人陳挽蘭等人之土地複丈申請後( 見不爭執事項四、六),陳經遲等二人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三 日提起本訴主張「陳經遲就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 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陳書燦就系爭HIJKLM土地有所 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情。而就陳經遲等二人於本訴 訟中所為之上開主張,已為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署所否認 ,顯然兩造間之爭執屬於私法權利義務之爭執,而非行政法 律關係之爭訟,則陳經遲等二人提起本件民事確認之訴,於 法尚無不合。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署辯稱陳經遲等二人應 提起行政爭訟,而非提起本件私法確認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
⒉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 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地所 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 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 號、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本件陳經遲等二 人起訴主張陳經遲就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陳書燦就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及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間係就 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產生爭執,並非單純之界 址爭議,則陳經遲等二人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連 江縣政府辯稱「陳經遲等二人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非提 起確認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訴云云,並非可採。 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經遲等二人雖係在申請土地複 丈階段,即因指界界址糾紛調處不成而遭駁回土地複丈申請 案後,未向地政機關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未經地政機關踐 行登記審查、公告、異議等行政作業程序,即提起本件確認 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且依連江縣地政事務



所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連地所字第○○○○○○○○○○號 函所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是證明登記事項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之成立或發生 之文件,如法院確定判決書亦為是。是有關民眾逾總登記期 限後,持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勝訴判決申辦 所有權登記時,應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參內政部訂頒「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第一次登記」指已逾總登記期限始 辦理登記之土地,含土地新登記、新登記地等,故該「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經受理審查後,仍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 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處理。惟「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上述「確認所 有權存在」確認判決尚屬有別,前者仍應由民眾就請求登記 事項(所有權之取得)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本所研析 其適用之法令,審查所繳各項證件真偽,經本所就土地申辦 登記之權利存否,本於職權為實質審查無誤後,依法踐行土 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公告徵詢異議程序,無人異議後始得 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旨(見本院更二卷三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背面)。可知陳經遲等二人縱持本案確認所有權存在、或確 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提出所 有權登記申請,地政機關仍須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 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公告、異議及調處程序,尚無 法逕行登記林木花以次六人、陳書燦為所有權人。然查,倘 若林木花以次六人、陳書燦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則於兩造間 業已確認林木花以次六人就系爭ABDEFG土地、陳書燦 就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或有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則即便上訴人於嗣後之登記程序中再提出異議, 林木花以次六人、陳書燦亦得持本案確定判決對抗之,亦即 就上訴人否認陳經遲等二人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 爭執狀態,已得由本案確定判決除去陳經遲等二人不安之狀 態,則陳經遲等二人就本案仍應認為有確認利益存在。是以 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署辯稱「陳經遲等二人係在申請土地 複丈階段,即因指界界址糾紛調處不成而遭駁回土地複丈申 請案後,尚未向地政機關踐行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公告、異 議程序,即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 訴,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四)「爭點四:陳經遲於四十三年間、四十七年間,遭國軍、漁 會占用興建碉堡砲台、倉庫之土地,以及於五十八年間,遭 軍方占用以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ABDE FG土地?陳書燦之父陳經綸,於五十八年間,遭軍方用以



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HIJKLM土地? 」:
陳經遲陳書燦之父陳經綸,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因防 部為興建介壽堂建物,曾各遭徵用土地三百平方公尺、三百 三十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連江縣南竿鄉建設電影院及遷建豬 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 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三二 頁至四三頁、第四四頁至四五頁),堪信陳經遲陳書燦之 父陳經綸於五十八年間確因土地遭徵用而喪失占有。惟依現 存公文資料,當時連江縣尚無地籍資料,且上開征用清冊亦 未載明各土地確實位置,是依該征用清冊,尚無法確認各該 土地之範圍。
⒉關於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土地,以及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 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載之土地坐落位置,經原審 會同兩造及證人張翠蘭(即賀財福之配偶)、陳圭利(即陳 爾祥之子)、陳子明陳龍生、陳依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至現場勘驗,並訊問證人曹伙玉、陳書健(即陳經發之姪 子),結果略以:
①介壽堂建物,係包含三棟建物,分別為:
⑴介壽堂主體建物:即國軍不動產編號AAZ0一一一四 一─0二一建物所指之會議室建物。依該建物現況,其 建物坐落在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連地 所字第○○○○○○○○○○號函檢附之九十五年三月 三日(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連地丈字第一四00號收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一四00號複丈成果圖,見原審 卷三第八0五至八0六頁)編號e、f、g、h、i、 j、l、m、n、o、p、q、r範圍之土地,面積九 百六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
⑵介壽堂左側廁所建物:即國軍不動產編號AAZ0一一 一四一─0二二建物所指之廁所建物。依該建物現況, 其建物坐落在如一四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c、d範圍 之土地,面積七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
⑶介壽堂右側中山室建物:即國軍不動產編號AAZ0一 一一四一─0二三建物所指之中山室建物。依該建物現 況,其建物坐落如一四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s、t、 u、v、w、x範圍之土地,面積一百零二點八三平方 公尺。
②上開介壽堂主體建物、左側廁所建物、右側中山室建物, 建物所占土地面積合計共約一千一百四十六點四平方公尺 ,而連江縣政府於八十九年間就介壽堂建物全部坐落土地



範圍所指界之系爭七三四地號(面積四百六十八點八七平 方公尺)、七三四─一地號(面積二六點五九平方公尺) 、一五0三地號(面積九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一八七五 地號(面積一千零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一九四三地號 (面積一百零七點二平方公尺)、一九四三─一地號(面 積三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七三五─一地號(面積十點四 四平方公尺)、七三五─四地號(面積零點七七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共計一千七百六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惟連 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記 載之徵用土地面積係二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足徵五十 八年間為興建介壽堂建物所徵用之土地範圍,應遠逾目前 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③訴外人賀財福(已歿)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係就其所有 二口水井坐落之土地申請土地測量,其中一口水井坐落土 地,前雖經編繪為七三五─四地號土地(即坐落介壽堂建 物內之H部分土地,即上述一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i部分土地),該地號係介壽堂建物內之水塔(井)建 物;惟賀財福所有之該口水井之正確位置,係坐落在介壽 堂建物外之空地,亦即坐落於七三五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 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土地,業經證人張翠蘭於原審九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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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