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號
KMDV,105,訴,31,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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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國聰
被   告 黃福仁
      黃福崇
      黃延福
      黃明華
      黃福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福崇黃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就上開被告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伊有應有部分2分之1。因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 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前揭共有土地。另因該地上方 有一古厝為伊所有,該古厝大部分坐落於上開土地左半部( 見附圖),故伊希望分得該區塊,可使拆除面積最小。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福崇黃明華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福仁黃福勇黃延福則均以:伊等與原告同樣希望 獲分系爭土地之左半部,因該部分土地與被告黃延福所有同 段 419地號土地有一角相鄰,日後可於兩地間作容積移轉, 且伊等希望被告獲分之土地可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2.上開土地原告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黃福仁有應有部分12 分之1,被告黃福崇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黃福勇有應有 部分12分之1,被告黃延福有應有部分400分之99,被告黃明 華有應有部分400分之1。
3.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法令限制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4.上開土地上方有 1棟一層樓磚造建物,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且由前幾代起即由原告及其先人使用至今。
5.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8至29頁)為證,並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 第8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金門縣金城鎮○○ ○段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有應有部分2分之1,被 告黃福仁有應有部分12分之 1,被告黃福崇有應有部分12分 之1,被告黃福勇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黃延福有應有部 分400分之99,被告黃明華有應有部分400分之 1,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佐。又兩造並未訂有不 分割協議,而僅就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達成,僅得以訴為之 。是認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前揭共有土地, 為有理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主張分得系爭土地之左半部(見附圖 ),其各自理由為「原告倘獲分此部分,其所有之古厝拆除 面積較小,影響較小」及「被告倘獲分此部分,可鄰接被告 黃延福所有之鄰地,方可為容積移轉」。經核: 1.被告所持「須相鄰方可容積移轉」之論據,經本院電詢主管 機關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因該地坐落於金門國家公園內, 土地使用須符合金門國家公園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據覆略 以:容積移轉不以兩地相接為必要,且系爭土地與同段 419 地號土地均屬歷史風貌用地,其容積移轉並無意義,因建蔽 率與容積率不會因而累加。歷史風貌用地並無固定建蔽率與 容積率,而須配合周邊建物一致性,經金門國家公園傳統聚 落建築審議諮詢委員會審認、核准後,方可興建等語(本院 卷第73至74頁)。即知被告前揭理由,顯存誤會。又系爭土



地與同段419地號土地僅一角相鄰(見附圖),且419地號土 地上方已有建物,兩地相鄰處現況下又屬既成道路,有本院 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頁)附卷為憑。益顯兩 地間難有共同開發利用可能。故被告所持論據,即難為採。 2.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方未辦保存登記之古厝歷來均由 原告及其先人使用此節(本院卷第81頁)。依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履勘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前揭古厝 確實大部分坐落於該地左半部,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衡酌 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兩造無論分得何部分,其前方均有道路 可對外連通,不致形成袋地,故左、右半部並無顯著價差, 及該地上方古厝依兩造所述,當已留存百年以上,應儘可能 維護建物現況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47、49至52頁)在卷可考。堪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即由原告分得該地左半部),對兩造均稱公允,且可在 最大範圍內維護該地歷史風貌與傳統建築外觀,應值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鑑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訴訟費用概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屬公允,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被告獲分如附圖乙區塊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福仁│6分之1 │
├──┼───┼──────┤
│ 2 │黃福崇│6分之1 │




├──┼───┼──────┤
│ 3 │黃福勇│6分之1 │
├──┼───┼──────┤
│ 4 │黃延福│200分之99 │
├──┼───┼──────┤
│ 5 │黃明華│200分之1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國聰│2分之1 │
├──┼───┼──────┤
│ 2 │黃福仁│12分之1 │
├──┼───┼──────┤
│ 3 │黃福崇│12分之1 │
├──┼───┼──────┤
│ 4 │黃福勇│12分之1 │
├──┼───┼──────┤
│ 5 │黃延福│400分之99 │
├──┼───┼──────┤
│ 6 │黃明華│400分之1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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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