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1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范宸富(原名范揚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零陸佰壹拾捌元
,及其中本金陸萬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
,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70618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91年12月
24日迄未清償。(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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