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陳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良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王炳龍
王炳傭
王寶旋
王寶珍
王寶羨
王寶香
王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木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龍、王炳傭、王寶旋、王寶珍、王寶羨、王寶香、王志忠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王水源(已歿)公同共有金門縣 金湖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8 地號土地),2 人 基於買賣及互易等法律關係,於民國90年5 月28日將系爭75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亦未將互易之土地即同鎮陳坑段3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又上開債權請求權係原告與王水源公同共有而必須 合一確定,於58年10月17日王水源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均由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王炳龍、王炳傭、王寶旋、王寶珍、王寶羨、 王寶香、王志忠(下稱相對人王炳龍等人)繼受,而與原告公 同共有上開債權請求權。是本件應由原告與相對人王炳龍等人 共同起訴,惟相對人王炳龍等人均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 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王炳龍等人於一定期 間內按其所為各項請求分別追加為原告等語。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及第 831 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買賣及互易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上開權利屬於系爭7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與王水源公同共有;又王水源於96年10月7 日死亡,由 相對人王炳龍等人繼承並與原告公同共有上開權利等情,此有 金門縣地政局104 年12月22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系爭758 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系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 徵所105 年4 月28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王水源之遺產申報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頁、 第100 頁至第107 頁),本件原告基於上開公同共有債權起訴 請求被告為給付,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於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惟經本院以105 年5 月9 日金院春民慶10 4訴字 第71號函通知相對人王炳龍等人略以:有關本件應於文到5 日 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拒 絕等語,業經送達於相對人王炳龍等人,此有前開函文及送達 回證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31 頁),其等迄今未具 狀表示意見,足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命相對人王炳龍等人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