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9號
KMDM,105,聲,49,20160721,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勝華(原名:游俊傑)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勝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勝華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罪 刑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 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游勝華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受刑人於99年1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7年1月14日,羈押折 抵2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7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 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