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9號
LCDV,105,補,9,201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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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劉銘玉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林平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
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
為新臺幣(下同)25,260元(【原告主張之地上權面積】13.239
平方公尺X 【申報地價】1,272 元X 租金上限年息10%X15=25,
260元);而系爭土地地價為73,148元(【原告主張之地上權面
積】13.239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5,504元=73,148元),以
前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6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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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