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石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請領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被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款新臺幣 (下同)45,18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 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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