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韋旭
被 告 陳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七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二點零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零點一九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零點四一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 分,面積5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元,及原告有關本訴訟案件之交通旅費等損害賠 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1 8日會同兩造及連江縣南竿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於105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俱以言詞及訴之追加暨補充書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0. 7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52.04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i部分
面積0.1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0.41公尺、k部分面積1.37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29,198元。查原告前開第1項、第4項聲明係確定請求拆除 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暨損害賠償之金額,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 之同意,合先敘明。原告對於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部分捨棄利息之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則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與被告陳全明於民國89年間 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9年6月1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期間共15年,並就前開契約辦理公證在案。 伊於103年12月1日即以存證信函及新契約寄達被告,詢問是 否續租,惟未蒙置理。再於104年2月26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內容略為「倘逾期未蒙置理,視為拒絕承租。租賃 合約於104年5月31日屆滿,承租人應搬遷,並依契約第8條 後段於104年6月30日前將房屋、地上物拆除完畢」等語,並 註明最晚收件為104年7月7日交付原告,被告迄今仍強佔不 遷。同年6月10日伊再度發函被告表明:「因契約屆滿被告 係無權占有,應依期限拆屋還地,若屆期未拆完畢,伊定依 法追討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直至返還土地為止」,均未獲 被告回應。又被告在租約屆滿後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於104 年6月1日以郵匯方式匯4,000元至伊郵局帳戶,無視先前「 契約到期、無權占有、拆屋還地」的通知,伊於同年月10日 立即將4,000元以匯票方式寄還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6日又 將該匯票寄來,故伊於同年月29日再次將該匯票寄還,並以 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目前係無權占有,原告無法定原因收 取任何款項。是故,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屆滿,被告應返還 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爰依土 地法103條第1款、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應給付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1年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每個月
以3,000元整計算)、及至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之按年給付 3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有關本訴訟案件之交通旅費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其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謂:伊承繼祖先傳留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房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初始係由伊祖母林金菊向原告父親林依木(雙方 為堂姐弟)以口頭契約承租,租期由民國15年起至51年達36 年餘,係爭房屋傳至伊父親陳傳鶯後,兩造均認為有需要簽 訂書面租約,作為往後租賃憑証,以免子孫為此爭議,遂於 民國51年8月1日,商請仁愛村長老陳郡利見證,立土地租賃 合約乙紙。89年間原告由臺返馬要求伊拆屋還地,否則就要 興訟,伊父親認為這樣將傷害兩家親戚感情,商請仁愛村村 長出面協調,由雙方家長一同背書作證,簽定協議書乙式3 份,雙方及證人存查。然原告在言詞辯論中,意圖推翻雙方 協議書內容,伊主張應依據兩造之契約書第7條、第8條之契 約條款規定辦理;且原告之前通知伊,只有主張要調漲租金 ,並未主張要收回土地。再依據前開租賃契約第8條,伊並 沒有書面通知原告要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為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議定 租金每年4,000元。被告確係以系爭房屋(含建物及地上物) 占用原告所有582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段 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會同兩 造及連江縣南竿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第83頁、第9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5月31日到期,租賃關 係因期間屆滿未續約而消滅,惟被告拒不返還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因本訴訟案件支出交通旅費、 住宿費等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
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 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 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 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出租人即原告)將土 地租於乙方,但憑使用15年,期滿後,甲方如有需要可要求 收回土地,乙方(承租人即被告)不得拒絕。然房屋和地上 物,應按當時物價估算現值補償給乙方,但必須在租期屆滿 前3個月書面通知乙方,逾期以棄權論之,乙方得繼續承租 ,甲方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知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係定有15年期限之定期租賃,甚為明確,且雙方 就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原告可要求收回土地,但應 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被告等程序,均已約明如上。查原告分 別於103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以存證信函及新租賃契約寄 送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續租,惟被告未置理。再於104年2月 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略為「倘逾期未蒙置理,視 為拒絕承租。租賃合約於104年5月31日屆滿,承租人應搬遷 ,並依契約第8條後段於104年6月30日前將房屋、地上物拆 除完畢」等節,此有高雄市鳳山工協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執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26頁)。被告辯 稱原告之前只通知伊要調漲租金,並未主張要收回土地云云 ,即難採信。又被告抗辯: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欲 歸還土地給甲方,得以3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而伊並沒 有書面通知原告要還土地云云,惟觀諸該條規定應適用於「 乙方欲歸還土地給甲方」之情形,指被告於前開契約屆滿前 已決定將土地歸還與原告時,被告應先通知原告之意,是被 告辯稱本件應適用該條規定,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⑵原告既已於106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告,系爭租 約於104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其屆期拆屋還 地,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於104年5月31日租 期屆滿後消滅,被告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於契約屆 滿後(104年5月31日),於104年6月1日自行交寄相當於1年
租金之款項予原告亦經原告2度退回,此亦有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是 本件核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綜上,被告所有之建物於租 期屆滿後既已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承租土地,自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52.0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0.41 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 ,返還系爭承租土地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e、i部分之建物面積甚小與系爭房屋 屬不可分割之建物整體,被告越界建築影響公共安全,且在 測量誤差範圍內,因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e、i部分應由被告 一併拆除云云。查附圖所示e、i部分之建物(面積各為0.04 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係分別占用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及574地號土地,是該部分建物並非占用原告所有 之582地號土地,此有前引之複丈成果圖可證,亦為原告所 不爭;而原告依民法454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得以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維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法律依據,是以原告既非前揭584、57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坐落他人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洵無 任何私法上權利基礎;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鑑定報告或實據 ,舉證證明前開建物有何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以及本次地政 機關之測量方法或鑑測結果有何錯誤之處,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此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就被 告之房屋和地上物,是否應按當時物價估算現值補償給乙方 一節,未據被告主張,尚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 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 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就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28平方公尺,105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元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復斟酌系爭建物所處位置坐落 於馬祖南竿鄉仁愛村,旁有天后宮、老人活動中心、公車站 、提款機等設施,鄰近商店、市場,周圍民宿林立、觀光景 點環繞,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環境良好,目前房屋1樓被告 用以放置漁具、冷凍櫃、房屋2樓偶有提供漁工居住使用, 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12張及 仁愛村地圖1份(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70-72頁、第97-98 頁)在卷可佐,再參酌兩造自89年至104年所定之租約原約 定之一年租金為4,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3,890元)計算方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共計1 年之不當得利3,890元(計算式:56.28平方公尺【占用總面 積】×768【申報地價】×9%=3,890,元以下4捨5入),及 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亦得自105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 爭土地前,按年請求被告給付3,890元之不當得利;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之。
㈢ 原告請求因本訴訟案件支出交通旅費、住宿費等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生支出 交通費用23,918元、住宿費用5,280元之損害云云,然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必須就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該當,而本件縱使原告確有額
外支出上開費用,實因原告作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利用訴訟 制度追究被告民事責任所為主張自身權利時,應自行負擔之 訴訟成本,與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2 .0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k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 返還系爭承租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 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990元(第一審裁判費2, 210元、測量規費11,780元,共計13,990元)。本件訴訟雖 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就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敗訴部分面積僅 占不到總面積之千分之3,且本院駁回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