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5年度,220號
CCEV,105,潮補,220,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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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屏東縣光達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順鑫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相如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1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
  告陳相如及陳謝秀月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
  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71,876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50
  0 元(計算式:1,000 -500 =500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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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